(2015)蕉民初字第4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陈永宁、陈月星与林智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宁,陈月星,林智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400号原告陈永宁,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陈月星,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智连,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陈永宁、陈月星与被告林智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宁、陈月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智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宁、陈月星诉称:被告林智连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14日立据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闽东中路2号郦景阳光6幢501室房屋作为抵押,承诺若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则自愿将该抵押房屋归原告所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智连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息2000元/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智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智连于2014年12月14日立据向原告陈永宁、陈月星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月息为0%,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应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确信本案借款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智连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其书写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林智连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林智连返还借款700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月利息为0%,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2000元/月计付利息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本案借款系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林智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智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永宁、陈月星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永宁、陈月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陈永宁、陈月星负担300元,被告林智连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学宇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卢文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