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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东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张忠民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923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东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思山,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鹤,该局城区所所长。被执行人张忠民。申请执行人东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忠民食药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东)食药监食罚(2015)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为由,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强制被执行人缴纳罚款5000元,加处罚款5000元,共计1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认定:张忠民经营销售的潮州市潮安区多德利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3月8日生产的果布齐丁进行了监督抽检,经检测该批果布奇丁不合格,存在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参照《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部分餐饮服务环节食品编号3裁量基准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15年6月16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东)食药监食罚(2015)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5000元。限被执行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16日收到上述处罚决定后,未在处罚决定限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东)食药监食罚(2015)24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限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东)食药监食罚(2015)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应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并交纳执行费用。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万金审判员  赵德州审判员  王金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