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罗新芳与淅川县源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阳新亚投资���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淅川县源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罗新芳,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源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虎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新芳,女。委托代理人周付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献奇,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阔,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淅川县源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淅川源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新芳、原审被告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南阳新亚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272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淅川源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山、被上诉人罗新芳的委托代理人周付义、原审被告南阳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XY保字2014第1126C号14)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淅川源科公司)向甲方(罗新芳)借款并委托丙方(南阳新亚公司)向甲方提供担保,在此基础上签订本合同。……借款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肆个月,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借款金额、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月利率为15‰。计息方式为自款项交付之日起,按月结息,每期利息¥1500元(结���日为节假日的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借款到期结清所欠本息及其他款项。……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出具《担保函》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依约向被告淅川源科公司支付借款10万元,淅川源科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南阳新亚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该《担保函》载明:“1、如果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您(罗新芳)偿付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的,本公司在接到您的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全部应付款项。2、若本公司未能兑现上述承诺,从第四个工作日起,本公司向您另行支付未还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到���后,二被告不能按约还款,被告南阳新亚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因借款人资金紧张,短期内不能偿还借款,我公司对您郑重承诺如下:一、在您尚未全额收回本息之前,我公司将继续履行向您承诺的连带责任;二、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的期间,我公司保证按时向您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三、鉴于借款人承诺在六个月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若借款人能够提前还款,我公司将及时向您转款;若到期不能偿还,由我公司保证全额向您支付。承诺及担保人:南阳新亚公司,2015年3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5月25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南阳新亚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余款本息至今未付。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担保函》、《承诺书》等应属于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内容真实,被告应依法予以履行。被告逾期还款,应当限期履行,二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阳新亚公司以起诉前已向原告支付本金2万元为由抗辩,原告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期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偿:(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本院认为此前南阳新亚公司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应认定为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南阳新亚公司关于该款为偿还本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借款逾期后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截止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故其应自次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南阳新亚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第2项承诺向原告支付未还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原告请求支付,被告亦应履行。但作为民间借贷的利息、违约金等累计不宜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违约金酌定为未还本金的日万分之一点六为宜,从2015年3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直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淅川县源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罗新芳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冲减)。二、被告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限被告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罗新芳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照未还本金的日万分之一点六支付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淅川县源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司负担。淅川源科公司上诉称:2014年11月26日,上诉人向罗新芳借款10万元,月利率1.5%,2015年6月3日南阳新亚公司向罗新芳偿还了2万元,依次序抵偿六个月的利息9000元后,剩下的1.1万元应当充��本金,故下欠本金应为8.9万元,原审判令上诉人偿还10万元本金显然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8.9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罗新芳辩称:已支付的2万元在履行时已经予以冲减,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南阳新亚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借款本金的计算是否正确?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成为认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南阳新亚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被上诉人付款2万元,各方均认可,而根据南阳新亚公司的承诺,在上诉人不能偿还借款期间,南阳新亚公司保证按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现该笔借款仍未偿还,故该2万元应当优先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如有剩余再抵扣本金,这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淅川县源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生审判员 高 璐审判员 王小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恒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