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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党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11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某,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7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寺湾镇党岗村*组。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2015年9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9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党某某因在老城镇马沟村修路需要使用炸药,通过正规审批渠道从淅川县神威爆破有限公司仓库领取10余公斤岩石膨化硝铵炸药、24公斤岩石乳化炸药,由神威爆破有限公司爆破员谢某和司机全某通过运输专用车将炸药运淅川县老城镇马沟村施工工地,后全某即驾车返回。被告人党某某因无法联系施工的工人便放弃爆破作业,后便自行决定将炸药放在自己的越野车上(车牌津N×××××)拉至寺湾镇清凉寺村四组的矿山的矿口处暂时存放,当天下午寺湾镇政府联合淅川县公安局寺湾派出所到寺湾镇清凉寺四组矿山上进行检查时,在寺湾镇清凉寺矿山矿口处发现水池旁边塑料布下面储存11.665千克硝铵炸药和24千克乳化炸药。后经河南省工程爆破协会鉴定,硝铵炸药为爆破物品已过有效期、乳化炸药尚在有效期。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党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证人谢某、全某、魏某、多先强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民用爆破物品购买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炸药出入库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党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购买的炸药手续合法,并由爆破公司运输,后虽私自运输,但事出有因,且有爆破公司爆破员跟随,其非法运输爆炸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即使作为犯罪处理也应考虑爆炸物始终处于爆破员监控的实际情况,且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淅川县老城镇马沟村委会证明,以证明被告人党某某修路使用爆炸物经村委会审批而领取。2、爆破施工合同书,以证明被告人党某某领取的炸药用于修建淅川县老城镇马沟村公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党某某因在淅川县老城镇马沟村修路需要使用炸药等爆炸物品,经依法办理爆炸物购买许可手续后,由淅川县神威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威公司)按照规定配备专用车辆运至工地、专职爆破员跟随实施爆破作业,剩余爆炸物由公司运回储存于仓库保管。2015年9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党某某从神威公司领取10余公斤岩石膨化硝铵炸药、24公斤岩石乳化炸药,由神威爆破有限公司爆破员谢某随同与司机全某一起将炸药运淅川县老城镇马沟村修路工地,卸货后司机全某即驾车返回。后被告人党某某未能组织施工工人便放弃本次爆破作业,遂自行决定驾驶自己的越野车将炸药运至淅川县寺湾镇清凉寺村四组采石矿暂时存放,并由爆破员谢某看管。当天下午5时许,淅川县寺湾镇政府联合淅川县公安局寺湾派出所到寺湾镇清凉寺四组采石矿进行检查时,该炸药被查获。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党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全某、魏某、多先强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民用爆破物品购买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炸药出入库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非法运输爆炸物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民用爆炸物作为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危险物品,历来受到国家的严格管理控制,涉及爆炸物各个环节包括运输均需严格的审批许可手续,但被告人党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审批许可即擅自使用自己的车辆予以非法运输,且运输爆炸物数量达30余公斤,数量较大,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的程度,应予刑事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党某某在非法运输爆炸物过程时由爆破公司爆破员跟随陪同,爆炸物一直处于爆破员的监控之下,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采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党某某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党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党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璞审  判  员 温 莉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兼) 刘文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