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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执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郭鹏与被执行人楚德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鹏,楚德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415号申请执行人:郭鹏,男,31岁。被执行人:楚德辉,男,39岁。申请执行人郭鹏与被执行人楚德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一、被告楚德辉当庭给付原告郭鹏工资款7500.00元,余款1000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前一次慈宁宫给付,二、原告郭鹏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元原告郭鹏负担。该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郭鹏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楚德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3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楚德辉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于2016年1月7日依法在中国建设银行蛟河市支行扣划被执行人楚德辉账户存款10060.00元。申请执行人郭鹏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院认为,本案已执行完毕,应做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楚德辉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猛审判员 王彦辉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鲍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