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4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务工。被告人葛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22日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至12月16日被传唤,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业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葛某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嘉园小区楼道内,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林某的价值人民币1340元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葛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车辆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释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3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被追回,酌情对被告人葛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丁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