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1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庞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占江、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占江,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刑初50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绰号“叛徒”),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7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4年8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月13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峰,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31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洋,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个体。2004年10月2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0元。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31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新,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占江(绰号“王小”),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31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绰号“二偏”),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3年,因流氓、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占江、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武、成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及辩护人高峰,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王洋,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李新,被告人王占江、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因偿还贷款与贷款方天储投资公司产生误会。当日18时许,李某甲来到位于阜新市开发区阳光水岸小区的天储投资公司办公楼内,将椅子、烟灰缸等物品损坏。天储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姜某某、曲某某、徐某某接桑某某电话后赶回天储投资公司,与李某甲发生口角、撕扯后,让李某甲偿还剩余贷款。随后,李某甲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乙,其在天储投资公司被打。19时许,李某乙与被告人庞某某、王占江、王某甲及魏某某(在逃)等人来到天储投资公司。因双方言语不和,李某甲、李某乙、庞某某、王占江、王某甲等人与刘某某、曲某某、徐某某、姜某某发生厮打。在双方打斗过程中,庞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曲某某扎伤,李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徐某某扎伤,之后李某乙、庞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曲某某他伤致小肠多处破裂,并行小肠破裂修补术,其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7.2.b之规定,构成重伤二级;徐某某因他人打伤致全身创口长度14.5㎝,其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11.4b之规定,构成轻微伤。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民警于2015年11月9日,在阜新市中心医院眼科病房将被告人庞某某抓获;于2015年11月24日,在阜新市海州区站前文化小区西侧路边将被告人王占江抓获;于2015年11月27日,在阜新市开发区恒业九期7号楼2单元302室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乙妻子张某某代李某乙到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刑警大队民警在张某某的带领下到阜新市中心医院八楼0811病房对李某乙进行讯问。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到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庞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占江、王某甲与被害人曲某某、徐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五被告人一次性赔偿曲某某、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0元,曲某某、徐某某对五被告人予以谅解。2014年10月31日,王占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服刑于辽宁省凌源第四监狱,2015年5月15日被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占江、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害人曲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桑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姜某某、刘某某、林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庞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占江、王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自首材料,赔偿协议书、谅解协议书、转账凭条,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阜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04)太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04)阜海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2014)海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阜新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通知书、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占江、王某甲因琐事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庞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占江、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占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因本案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庞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占江、王某甲持凶器作案,致曲某某重伤、徐某某轻微伤;庞某某、李某乙、王某甲曾被科处刑罚,本院酌情对五被告人从重处罚。李某甲、李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庞某某、王占江、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李某甲、李某乙减轻处罚,对庞某某、王占江、王某甲从轻处罚。庞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占江、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李某甲、李某乙宣告缓刑。庞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庞某某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李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乙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李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三辩护人提出被害方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庞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曲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并致曲某某重伤的后果,被害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三辩护人所提此点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庞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庞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将庞某某抓获并对其取保候审后,庞某某逃跑,后公安机关根据庞某某妻子张某某的举报将庞某某抓捕到案,庞某某并无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属被动归案,故本院对其行为不予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所提此点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庞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对庞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庞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曲某某等人厮打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曲某某扎伤,且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两次被科处刑罚,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此点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庞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占江、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占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五、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波审 判 员 于娟娟人民陪审员 李 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夏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