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郑瑞耐与丁振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瑞耐,丁振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557号原告:郑瑞耐。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振佳。原告郑瑞耐与被告丁振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丁振佳偿还原告郑瑞耐借款2567.5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被告丁振佳偿还原告郑瑞耐借款1870.6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被告丁振佳收购矿业公司的股份,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9年2月2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925.66万元及利息641.89元,合计为2567.5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于2014年11月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现尚欠借款1870.66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丁振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瑞耐借款1870.6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40元,由丁振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林文军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