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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甲,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秀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殿举、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在一起生活,XXxx年X月XX日生长子徐某乙,XXXX年X月X日生长女徐某丙,××××年××月××日双方在灌云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由于双方婚��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等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不仅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有时无缘无故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淡薄。2015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徐某乙、女某和原某,各自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婚姻登记和生育子女情况均是事实。原告诉称因被告的缺点导致感情淡薄不是事实,是原告自身的问题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中秋节后,原告突然离家出走,但不属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形,更不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标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儿子与女儿一直在被告住所地生活、学习,被告不同意原告关于孩子由原、被告分别抚养的意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XXX年农历X月XX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在一起共同生活,XXXX年X月XX日生长子徐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XXXX年X月XX日生长女徐某丙,现在原告处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相处一般,双方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2015年9月原告带女儿徐诗颖回娘家生活,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告举证: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信息;3、被告举证:被告身份证、奖状一张、灌云县徐庄幼儿园收款收据一张。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本院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本着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精神和睦相处,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及从子女角度考虑,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市中级���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陶秀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晶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