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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唐怀兵、赵子霞等与赵万军、郑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怀兵,赵子霞,张建文,唐丽,张某,赵万军,郑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0民初10号原告唐怀兵,无业。原告赵子霞,无业。原告张建文,无业。原告唐丽,无业。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唐丽(系原告张某母亲),自然情况略。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立东,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万军,驾驶员。被告郑飞,农民。被告赵万军、郑飞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怀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9-11楼。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怀兵、赵子霞、张建文、唐丽、张某与被告赵万军、郑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五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五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怀兵、赵子霞、张建文、唐丽、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342元,减半收取7171元,由原告唐怀兵、赵子霞、张建文、唐丽、张某负担。审 判 长  余中文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钱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