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许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75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宋贤明,浙江雅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宋贤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1日至8月5日,被告人许某通过网络虚假出售游戏装备,用枪刷软件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邓某信任,后以“验证异常、交纳保证金、异地转账风险”等为由,先后要求被害人邓某转账,共计诈骗31330元。2、2015年9月21日至9月22日,被告人许某通过网络虚假销售苹果手机,以“内部渠道、买一送一”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540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已退赔两被害人全部损失。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许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2、被告人许某已退赔了两被害人全部赃款;3、被告人许某系初犯;4、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并有被害人邓某、刘某陈述、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扣押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已退还两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犯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苹果6S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卫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蒋峰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