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罗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原扬州宝××鞋有限公司××公司仓管员,户籍所在地罗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被告人罗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起,被告人罗某利用担任扬州宝亿制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伙同供货商(另案处理)虚构、夸大胶药水送货单数量,侵占被害公司货款。经统计,罗某从被害公司共虚领货款人民币49685元(经鉴定,虚领的物料共价值人民币39200元)。2015年7月13日,罗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事后,罗某已赔偿被害公司人民币6476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罗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罗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罗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昀昕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蒋诗慧沈泉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