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3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徐靖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3775号原告徐靖。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冉,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靖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存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靖委托代理人文茂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靖诉称,原、被告为鲁Q×××××/鲁Q×××××挂号车签订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合同,原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4年11月13日3时许,徐之利驾驶鲁Q×××××/鲁Q×××××挂号沿福银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2020KM+456K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左侧桥面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徐之利及乘车人徐靖受伤的交通事故。宁夏高速十四大队认定徐之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赔偿了车上人员的各项损失,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6800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核实相关证件齐全且有效,同时不存在拒赔情形后,对于原告的实际合理损失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本次已安装安全锁,若原告无法提供事故发生时车载安全锁的证件材料,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靖系鲁Q×××××/鲁Q×××××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2月18日,原告徐靖在被告处以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鲁Q×××××/鲁Q×××××挂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分别为198000元、675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的保险限额为150000元、车上人员险(乘客)保险限额为150000元*2座;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7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保单。2014年11月13日3时30分许,徐之利驾驶鲁Q×××××/鲁Q×××××挂号沿福银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2020KM+456K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左侧桥面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徐之利及乘车人徐靖受伤的交通事故。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十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之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靖因伤于2014年11月13日在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住院费4128.45元,后于2014年11月21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付住院费5136.84元,其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挫伤。原告提交了住院病案资料、收费票据予以证实。2015年6月16日,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对其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后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41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损失日为30天,该所为此收取鉴定费65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定误工损失日过长。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张红霞的身份信息显示其居住在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49号。原告主张其从事货物运输,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误工费30天×167元/天=5010元、护理费11天×80元/天=880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的司机徐之利因伤于2014年11月13日在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住院费5893.85元,后于2014年11月20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支付住院费25575元,其被诊断为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扭伤、肋骨骨折、腰椎骨折等。2015年6月16日,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徐之利委托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后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41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日为90日、营养日为60日、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该所为此收取鉴定费65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书认定的期限过长。原告提交的徐之利、护理人员郑天祥的身份信息显示徐之利居住在郯城县庙山镇立朝村185号,郑天祥居住在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后皮庄村101号。原告主张徐之利从事货物运输,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生活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误工费180天×167元/天=30060元、护理费90天×80元/天=7200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015年11月20日,经郯城县司法局主持调解,原告徐靖与徐之利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徐靖赔偿徐之利各项损失共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徐之利于同日出具了收到条。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与徐之利的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31张,合计金额为2177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徐靖在被告处以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鲁Q×××××/鲁Q×××××挂号车投保了车上人员险等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徐之利驾驶投保车辆与桥面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徐之利及乘车人徐靖受伤的交通事故,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十四大队认定徐之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事故造成投保车辆车上人员的损失应由被告依约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徐靖因伤所致损失,住院费共9265.29元(4128.45元+5136.84元),有其提交的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病案资料显示其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挫伤,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41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损失日为30天,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靖共住院治疗11天,其作为货物运输驾驶员,误工费计算为167元/天×30天=50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11天=33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张红霞的身份信息显示其居住在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49号,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1天×80元/天=880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收取鉴定费650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31张中载明的金额合计为2177元,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1000元系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其余部分不予认定。上述各项合计17135.29元,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险(乘客)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司机徐之利的损失,医疗费31468.85元(5893.85元+25575元),有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开具的住院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徐之利的伤情为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扭伤、肋骨骨折、腰椎骨折等,已构成九级伤残,有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414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该所认定误工损失日为180天、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该所认定的护理日90日、营养日60日,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该所为此收取鉴定费650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徐之利系从事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其住院治疗28天,住院生活补助费计算为28天×30元/天=840元、误工费180天×167元/天=3006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郑天祥的身份信息显示其居住在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后皮庄村101号,护理费计算为28天×80元/天=2240元;原告提交的徐之利的身份信息显示其居住在郯城县庙山镇立朝村,因其长期从事货物运输,本院酌情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84440元+237640元)×20%/2=82208元。原告主张徐之利的交通费为2000元,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31张中载明的金额合计为2177元,因本院已认定原告徐靖的交通费为1000元,对其余的1277元本院认定为徐之利受伤治疗期间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徐靖与徐之利经郯城县司法局主持调解,于2015年11月20日达成《赔偿协议书》,原告已依据协议约定赔偿徐之利各项损失共200000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上述各项损失共158023.85元,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限额150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68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靖17135.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靖150000元。三、驳回原告徐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二项合计167135.2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徐靖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金泰支行,账号:81×××31),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存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杨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