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莉与曹桂祥、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文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8执异2号异议人(案外人)陈莉,女,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申请执行人曹桂祥,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游锦超、廖凤昌,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军民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72973096-4。法定代表人邱东良,董事长。被执行人潘文金,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申请执行人曹桂祥与被执行人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陈莉以本院查封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军民路31号(松涛花园二期)2号楼2004单元房产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莉称:异议人于2013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龙岩市新罗区东城松涛花园二期2号楼2004号单元房产,并缴纳了相应的购房款173.324万元及契税5.1997万元,该房产现应归异议人所有。异议人陈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房源更换缴款确认表1份;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4009740、NO.4009766收款收据两张。申请执行人曹桂祥答辩称:异议人陈莉的申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提出的异议申请。理由:1、保全时松涛花园二期2号楼2004号单元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且2014年1月24日人民法院进行查封时登记机关体现该房产处于可销售状态(未认购、未出售、未抵押、无合同备案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人民法院查封上述房产符合法律规定;2、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尚未成立。从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与被执行人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有签订《松涛花园商品房认购书》。根据该认购书的约定,双方还应当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并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仅仅是一种预约合同关系。3、从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述房产尚未实际交付给异议人,并由异议人实际占有;4、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全部的购房款。被执行人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文金答辩:其同意陈莉的异议申请。理由是卢和东陈述的购房过程属实,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现查封的松涛花园二期2号楼2004号单元应属陈莉所有。本院查明,2013年4月24日,异议人陈莉与被执行人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松涛花园二期”房源更换缴款确认表一份,主要载明“陈莉将房号为2#202、C273房产更换为房号为2#2004房产”,2#2004房产房屋的面积为133.38㎡、单价16888元每平方米、总价2252521元、实际成交单价14994.75平方米、实际成交总价200万元。上述房产的合同单价为12994.75元平方米,合同总价为1733240元,合同首期款为1733240元。本院认为: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的,应提供所有权属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异议人主张上述房屋归自己所有,仅提供了《房源更换缴款确认表》、收款收据,未能提交与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已支付该房屋的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上述房产。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莉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跃 进审 判 员 王 乔 金代理审判员 邹 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魏闽杰(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