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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59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5月3日出生。2010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4月23日被抓获,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国政、龚吉士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钟真担任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创远社区灵官渡71号的家门口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余某某、张某,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创远社区灵官渡71号的家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某(已行政处罚)。2、2015年4月1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创远社区灵官渡71号的家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已行政处罚)。3、2015年4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创远社区灵官渡71号的家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2015年4月23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并从其家中查获白色晶状物2包、白色粉末1包、咖啡色碎叶物1包。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状物净重5.2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状物0.71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净重2.7克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咖啡色碎叶净重0.45克中检出大麻成分。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系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予以多次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有行政处罚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该院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其提供毒品给吸毒人员张某、余某某的时间、地点、数量及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其未收取吸毒人员张某、余某某购买毒品的钱款。被告人刘某对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亦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创远社区灵官渡71号的家门口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余某某、张某,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创远社区灵官渡71号的家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某(已行政处罚)。2、2015年4月1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创远社区灵官渡71号的家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已行政处罚)。3、2015年4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创远社区灵官渡71号的家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2015年4月23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并从其家中查获白色晶状物2包、白色粉末1包、咖啡色碎叶物1包。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状物净重5.2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状物0.71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净重2.7克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咖啡色碎叶净重0.45克中检出大麻成分。证明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佘某、余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的具体时间、地点、交易经过等事实。2、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证明2015年4月23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将涉嫌吸毒人员余某某抓获,其供述吸食的毒品从被告人刘某处购买,在余某某的配合下,在被告人刘某所住的天心区创远社区灵官渡71号的家中将其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了疑似海洛因的晶体状物品两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一包,疑似毒品的茶叶状物品一包的事实。3、查获的毒品等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依法指认毒品及称重情况的事实。4、疑似毒品称重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所持毒品的重量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4月24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所持疑似毒品3.15克,海洛因5.96克的事实。6、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刘某多次与吸毒人员张某、余某某联系的事实。7、尿检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和佘某、余某某、张某尿检(海洛因)呈阳性的事实。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5日的事实。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其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11、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的同案犯佘某(其与被告人刘某系夫妻关系)已被刑事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为公诉机关依法提供,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多次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当庭提出其并未收取吸毒人员张某、余某某购买毒品的钱款的意见,经查,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某在禁毒支队执法办案中心均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张某、余某某并收取相关费用的事实,且该供述能够与吸毒人员张某、余某某的陈述以及同案犯佘某的供述相互印证,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刘某当庭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故被告人刘某提出的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曾有行政处罚的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 益人民陪审员  何国政人民陪审员  龚吉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钟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