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罗贤芳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贤芳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特6号申请人罗贤芳。申请人罗贤芳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俞森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俞森棣。代理人俞志冰。申请人罗贤芳述称,被申请人俞森棣与我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俞森棣与被申请人代理人俞志冰是父子关系,被申请人俞森棣与我于196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子俞志冰。被申请人俞森棣的父亲俞又之于1954年病逝,被申请人俞森棣的母亲蒋华于1986年病逝。为了保护被申请人俞森棣的合法权益,根据被申请人俞森棣的实际健康状况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确认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申请指定申请人罗贤芳为被申请人俞森棣的监护人。经询,被申请人俞森棣之子俞志冰同意由申请人罗贤芳担任被申请人俞森棣的监护人。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俞森棣鉴定意见为:俞森棣属完全护理依赖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俞森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罗贤芳为俞森棣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