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阳泉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阳行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海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岩刚,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樊如珍,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曜东,该局工伤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付斌晓,该局工伤科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定代表人张健,职务厅长。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厅法规处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杨成兵,该厅工伤处主任科员。原审第三人郭秀云,女,出生于1965年6月7日,汉族,阳泉市郊区人,住本村,系死者蔡某某妻子。原审第三人蔡晓楠,女,出生于1993年1月9日,汉族,阳泉市郊区人,住本村,系死者蔡某某女儿。原审第三人蔡宁人,男,出生于1936年8月10日,汉族,阳泉市郊区人,住本村,系死者蔡某某父亲。原审第三人孙变鱼,女,出生于1943年8月10日,汉族,阳泉市郊区人,住本村,系死者蔡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赵林海,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泉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工伤认定一案,前由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郊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阳泉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泉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曜东、付斌晓,被上诉人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张健、杨成兵,原审第三人郭秀云、蔡晓楠、蔡宁人、孙变鱼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死者蔡某某生前于2014年5月1日经人介绍到阳泉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5月29日上午正是蔡某某当班时间,上午10时许,蔡某某在工作期间突然口吐鲜血,晕倒在地。单位负责人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蔡某某被送至阳煤总医院救治,12时15分许,蔡某某经抢救无效���亡。死亡诊断:猝死、窒息、大咯血、肺癌。2014年10月22日,蔡某某妻子即本案第三人郭秀云在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编号:P20151071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蔡某某的死亡视同工伤。原告阳泉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5月6日作出“晋人社行复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P20151071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维持。阳泉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仍不服,于2015年5月19日向郊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局对本辖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管理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死者蔡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10时许,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送往阳煤总医院,于当日12时15分许医治无效死亡,被医院诊断为“猝死、窒息、大咯血、肺癌”。肺癌虽不是工伤,但蔡某某突发疾病死亡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应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P20151071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为复议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P20151071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合法性依法进行了及时审查,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关于原告诉称蔡某某有长达12年高粉尘、高污染行业的工作经历而可能患有职业病或引发重复赔偿及蔡某某隐瞒病情而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无据可依,依法不予采信。况且,职工患职业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不矛盾,不能成为否认认定蔡某某的死亡视同工伤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阳泉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阳泉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1、死者蔡某某系因晚期肺癌而导致窒息、大咯血而死亡,其在应聘前故意隐瞒用人单位自己早已患有晚期肺癌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欺诈,其所患的“晚期肺癌”根本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突发”的疾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蔡某某死亡时阳煤集团总医院对其患有“肺癌晚期”的诊断,并非初次诊断,在蔡某某入职上诉人单位前,即早已被诊断为晚期癌症,其因“晚期肺癌”死亡的客观事实,根本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经医疗机构初次诊断”不超过48小时的法定条件,死者蔡某某死亡早已超过48小时,因此一审判决及原有工伤认定、复议决定,是明显的法律理解及适用错误,应当依法予��撤销。3、死者蔡某某在入职上诉人单位工作前,曾有十余年的职业病高危行业工作经历,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却对此事实视而不见、拒不核实,是罔顾客观事实的,是不负责任的。4、死者蔡某某在应聘前故意隐瞒用人单位自己早已患有晚期肺癌并置自己的生命健康于不顾,拒不接受常规治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拒绝治疗”,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蔡某某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5月29日上午10时许,蔡某某在上岗期间突发疾病后,经阳泉市紧急医疗中心派救护车前往现场救援并将患者送至阳煤总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15分死亡,死亡诊断为“猝死、窒息、大咯血、肺癌”,这一事实经过用人单位无异议,且有阳泉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阳煤医院急诊病程记录及郊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为据。2、蔡某某视同工伤认定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用人单位陈述蔡某某患“晚期肺癌”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突发疾病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一是蔡某某死亡时医院确诊为猝死、窒息、大咯血、肺癌导致,应属于并发性疾病导致死亡,而非单一的肺癌;二是“肺癌”也是疾病的一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突发疾病”的范畴。3、用人单位陈述蔡某某应聘时隐瞒了病情,采取了欺诈和不诚信的手段,完全违背诚信和公理的说辞,不能成为否定视同工伤认定的理由,原因如下:一是这一情况不是否定蔡某某视同工伤认定的要件;��是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由仲裁部门予以确认并生效,说明是合法的劳动关系;三是既然存在这一事实,说明用人单位管理存在不规范之处,并不能成为其推卸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4、用人单位陈述蔡某某是“肺癌晚期”,其诊断并非“初次诊断”,故死亡时间已超过48小时的理由不能成立,这一说法曲解了法律条款本意。5、用人单位陈述蔡某某长达12年在高粉尘、高污染行业(郊区荫营××耐火材料厂)当杂工,可能患有职业病,从而引发肺癌,或可能引发重复赔偿的说法不能成立。一是蔡某某是否患职业病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关证据,仅是假设;二是即使肺部患有职业病从而引发肺癌这一说辞在医学原理上不成立,职业病(如矽肺)与肺癌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三是在实际工作中,有些职工会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工伤,均有权按相关法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而不能视为是重复赔偿。故此,用人单位陈述的理由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无法逃避单位应尽的工伤责任。被上诉人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答辩称: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阳泉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的证明、阳煤集团总医院的《急诊病程记录》、阳泉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作出的蔡某某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的“晋人社行复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原审第三人郭秀云、蔡晓楠、蔡宁人、孙变鱼述称:被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对死者蔡某某认定视同工伤的决定和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阳泉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P20151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晋人社行复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8月16日阳泉市郊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阳郊劳人仲裁字(2014)第25号仲裁裁决书”。2、事故报告,阳泉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医务科证明,阳煤集团总医院的门诊票据、“急诊病程记录”等。3、原告单位提供给被��的蔡某某入职登记表、声明书等。证明蔡某某与阳泉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5月29日是在其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被上诉人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复议程序的证据和依据。原审第三人郭秀云、蔡晓楠、蔡宁人、孙变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阳泉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原审第三人郭秀云、蔡晓楠、蔡宁人、孙变鱼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要求并上诉人阳泉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原审第三人郭秀云、蔡晓楠、蔡宁人、孙变鱼一审、二审举证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泉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死者蔡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辖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管理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第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突发疾病”是指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起算时间。死者蔡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10时许,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送往阳煤总医院医治无效,于当日12时15分许死亡,被医院诊断为“猝死、窒息、大咯血、肺癌”。蔡某某突发疾病死亡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应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P20151071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为复议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对被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作出的“编号:P20151071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合法性依法进行了及时审查,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阳泉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阳泉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俊杰审 判 员 黄哲霞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翟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