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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民终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蔡行来与钱祖法、何菊华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行来,钱祖法,何菊华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行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祖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菊华。上诉人蔡行来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民初字第2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行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钱祖法、何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一、原告蔡行来与被告何菊华系远亲关系。被告钱祖法、何菊华系夫妻关系。二、原告蔡行来离婚后,于1996年5月与被告何菊华、钱祖法之间达成遗赠扶养协议,约定两被告来原告家居住,照顾原告生活,经济自理,原告把三府基68-1号底层房屋遗赠给两被告,在原告过世后,由两被告管业所有。1999年6月28日,原告蔡行来与被告钱祖法、何菊华之间订立协议书1份,约定:“外甥女何菊华女婿钱祖法向蒋正林购得大柏叶房屋壹套,娘舅蔡行来出资贰万贰仟元(不归还),何、钱出朝南西边一间房间由蔡居住到亡故(包括公用场所使用),并对其生活是进行照顾,即使蔡今后另购住房或再婚该房也由蔡住宿或关锁,在蔡较长时间不在时,蔡的亲属不得居住。蔡亡故后该房屋产权全部归何、钱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继承。以上各点,双方自觉遵守(原三府基68-1号底层赠书作废)。”后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2001年8月6日,原告蔡行来与被告钱祖法、何菊华之间订立“中止协议书”1份,约定:“外甥女何菊华、女婿钱祖法1999年6月向蒋正林购买的大柏叶住房一套,要求娘舅蔡行来出资共同购买,并订有协议,现因蔡另购有住房,应何、钱要求,为房屋使用完整起见,蔡行来在大柏叶与何钱同一套的一间房屋折价贰万元归并给何菊华、钱祖法所有,考虑到一起生活多年,照顾到何、钱经济困难,其余款项给予免除归还,以前所订协议(包括三抚〈府〉基老屋)一律作废,借条也作废。以上款项(贰万元)当即付清(1999年6.28订的协议作废)。”三、2009年5月5日,原告蔡行来以钱祖法、何菊华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中止遗赠扶养协议书”,原告退还被告20000元;确认原、被告之间遗赠扶养法律关系,1999年“遗赠扶养协议书”继续有效。该院经审理,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台临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蔡行来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钱祖法、何菊华有乘人之危、胁迫、欺诈等行为,从而使原告来签订中止协议书,故判决驳回原告蔡行来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10)浙台民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2010年12月6日,原告以两被告为被告向该院起诉,请求原、被告合买的柏叶西路293--1号房屋,在购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仍有6000元出资,按当时该房价可购6.26平方米,即原告还拥有该房6.26平方米的所有权,要求两被告按该面积的现价值返还原告房款45000元。两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交的1999年6月28日协议书,其中有旁注,称“蔡出资陆仟元(不归还)”。该旁注不真实,上面两被告的签名系原告伪造。即使原告曾给过两被告6000元,但该6000元也应该是两被告的借款而不是原告的买房出资。因其后附有“不归还”字样,即原告承诺被告无需归还该6000元,原告因此失去此6000元的所有权,原告也无权就6000元借款而享有对该房屋6.26方米的所有权。原告与两被告于2001年8月6日签订中止协议书,协议载明原告与两被告在柏叶西路共有的房屋,两被告通过支付原告2万元补偿即取得房屋全部所有权;两被告所欠原告所有其他款项给予免除归还;以前所签订协议及借条均予以作废。根据中止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已取得房屋全部所有权,且自此了结了之前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原告的6000元借款)。两被告照顾原告长达5年有余,没有收取原告任何报酬,且长期照顾原告的孙子,为此付出了很多心血;原告在写书出书过程中,两被告做了大量的辅助工作,却没有收取任何报酬;该协议书为原告亲笔书写,原告书写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没有任何人对其欺骗要挟。因此,原告与两被告于2001年8月6日签订中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故中止协议书中有关免除之前被告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实际上可以理解为原告免除对两被告的房屋借款等费用相当于原告抵消两被告以前对原告及其孙子的照顾和帮助所应得到的报酬,这完全属于情理之中。因此,原告提出对其6000元出资可享有6.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的诉请无任何依据。即使原告所称6000元借款真实存在,但按当时的房价计算,原告对其6000元借款根本不能享有其中6.26平方米的部分所有权;且当时的6000元出资根本不能等同于当前的45000元出资。当时的6.26平方米房屋面积价格与现在的6.26平方米的房屋面积价格缺乏关联性,完全不能等同;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房屋面积所对应的市价。即使原告对其6000元借款享有所有权,但该6000元是两被告对原告所欠的债务。因原告没有及时行使其债权,自1999年6月29日至原告起诉之日,长达11年多,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不再享有该6000元的所有权。该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0)台临民初字第2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浙台民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浙民申字第5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在(2010)台临民初字第2891号一案中,两被告辩称“蔡出资陆仟元(不归还),该旁注不真实,上面两被告的签名系原告伪造”系两被告诉讼过程中的抗辩意见,属二被告参与诉讼活动中的诉讼权利行使,并不属于侵害名誉权的情形,且在该案中,该院的判决书也未对“蔡出资陆仟元(不归还),该旁注不真实,上面两被告的签名系原告伪造”予以确认,而是因原告举证不充分而对原告出资6000元的主张未予认定。现原告主张两被告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并要求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行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蔡行来负担。宣判后,蔡行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完全可驳倒被上诉人的诽谤和三级法院的错判,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伪造其签字,构成了对上诉人的诽谤,有损上诉人的人格。但一审对这鉴定结论及李宝华、李少华的当庭证词不予认证错误。二、诉讼权利的行使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被上诉人说上诉人伪造其签字,属于捏造事实,且没有规定法庭上诽谤合法。被上诉人在法庭上称上诉人伪造其签字,不是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而是行使权利过程中违法,这种违法行为应不予支持。三、上诉人要求法院鉴定复印件,但法院不仅没有鉴定,竟称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诽谤,即表示认可被上诉人的主张。四、法院在网上公布了判决书,最后该结果流入了百度搜索为上诉人编制的网页上,上诉人亲属、友人、学生纷纷来电给上诉人,上诉人难以回答,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名誉。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钱祖法、何菊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上诉人认为在(2010)台临民初字第2891号一案中,被上诉人辩称“蔡出资陆仟元(不归还),该旁注不真实,上面两被告的签名系原告伪造”的抗辩意见属于诽谤,构成了对其名誉权的侵犯,并提供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等证据加以佐证。但被上诉人的上述陈述系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抗辩理由,属于其为实现自己的诉讼主张在程序上的抗辩,且在特定场合作出,并不足以造成对上诉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的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主要涉及对(2010)台临民初字第2891号案件事实的认定,而该案件已经生效,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也已进行了审查,故该案件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据此,对上诉人提供的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得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蔡行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徐黎明审 判 员 汤坚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严 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