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别某某与朗某,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某某,郎某,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006号原告别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别某(系原告母亲),女。委托代理人陈爱忠,特别授权,系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郎某,男。被告郎某某,男。原告别某某与被告郎某、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之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学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别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爱忠,被告郎某某(兼郎某的法定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别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1日22时许郎某一伙在富祥花园23号楼4单元1-1将原告打伤,经万州区公安局钟鼓楼派出所主持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郎某赔偿原告10400元损失。因郎某父子当时无钱赔偿,于是出具欠条1张,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赔偿款。到期后被告违背诚信原则,拒不付款。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欠款104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郎某某和郎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们应该支付,但目前经济十分困难,暂时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22时许罗辉伙同郎某等共五人在富祥花园23号楼4单元1-1将原告和黄将耘打伤,之后经当地派出所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其中本案被告方应赔偿原告损失10400元。因郎某父子提出无钱赔偿,于是于2015年4月7日给原告出具“今欠到别某儿子与郎某发生纠纷问题受到伤害款10400.00元,壹万零肆佰元,此款于2015年4月30号以前付给”的欠条1份。之后,被告未如期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前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一致陈述及原告举示的欠条、协议经质证在卷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公民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郎某侵害原告别某某的健康权,本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郎某属于未成年人无能力单独履行赔偿义务,依法应由其父亲郎某某赔偿。原、被告就赔偿达成协议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形成了赔偿之债,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别某某的损失10400元及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由被告郎某在自己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郎某某赔付。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双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郎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郎某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5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元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丁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