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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4执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24执34号申请执行人吴某,男,汉族。被执行人陈某,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吴某与被执行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玉中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玉中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中经过调查房产、土地、银行、车辆,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桂0924执3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永莉代理审判员  王运钧代理审判员  陆海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展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