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11
案件名称
韩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71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汉族,无业,住临沭县。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诉刑诉[2015]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鲁Q×××××号“隆鑫”牌普通三轮摩托车(车载韩善远),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曹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街道吴坊头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某驾驶的鲁Q×××××号“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韩某某重型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被告人韩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韩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出院后于2015年10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韩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及其他证据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户籍信息、医学死亡证明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高金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曲宝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