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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3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吉素梅与滨海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海县人民医院,吉素梅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3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阜东中路。法定代表人吴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凤毅,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素梅。委托代理人辛海燕,女。委托代理人张肖雷。上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下称滨海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吉素梅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吉素梅于2013年3月29日到滨海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2013年3月29日入院、2013年4月4日出院,住院6天。入院时患者陈述:体检发现“盆腔包块”三天。住院经过: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行右侧卵巢切除术,术中见子宫缺如。病理诊断为:右侧单房性浆液性囊腺瘤。吉素梅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手术同意书。术后做了B超检查,未出检查单。2013年11月19日,吉素梅在滨海医院处进行彩超检查,超声提示:右肾积水,右侧输尿管扩张,中下段探查不清。2013年11月25日,吉素梅在滨海医院处做放射报告,诊断为:右侧肾脏未见明确显影,左侧双肾盂、肾盏、输尿管,建议进一步检查。2013年12月3日,吉素梅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影像学检查,诊断为:1、SI水平右侧输尿管下段管壁增厚(脑瘤可能、炎症?)。2、右肾及右输尿管积水。3、左侧肾盂输尿管重复畸形。4、排泄胆囊腔内高密度影。花去费用2297.5元。2013年12月26日,吉素梅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肾积水,右肾无功能,左侧双肾盂双输尿管畸形。2013年12月26日入院、2014年1月16日出院,住院21天,花去费用49116.3元。在住院期间即2014年1月2日的CT诊断报告单中CTU显示:右侧肾盂肾盏及输尿管起源正常,右侧肾盂肾盏及输尿管上段扩张,并于输尿管入盆腔入口处突发截断;左侧可见双输尿管并在下段融合。2014年7月16日,吉素梅到南京总医院,进CT检查,诊断为:1、右肾切除术后改变,右肾小囊肿。2、重度脂肪肝、腹膜后稍肿大淋巴结。3、CTU示:左肾重复输尿管畸形。2014年10月21日,吉素梅在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彩超检查,诊断结果:盆腔未见明显积液及包块,花去检查费用120.20元。2014年10月25日,吉素梅在徐州市矿山医院进行彩超检查,超声提示:子宫术后缺如,宫颈囊肿,花去检查费用100元。2014年10月27日,吉素梅申请对2013年3月29日首次医患沟通记录单和住院期间医患沟通记录中“吉素梅”的签字是否本人签字申请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均为吉素梅本人书写。因文中将原件描述成复印件,该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说明函,并说明不影响鉴定意见的方向。2014年9月30日,吉素梅申请对滨海医院在为吉素梅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其医疗行为与吉素梅的右肾切除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6月2日,盐城市医学会因患方代表对病历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不具备进入鉴定程序的条件,故中止鉴定本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发函给盐城市医学会,并对相关情况作了说明。2015年8月20日,盐城医学会认为,对病历真实性有异议及缺少术前、术后B超单无法进行鉴定。2015年8月29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南医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吉素梅右肾切除属六级伤残;2、吉素梅右肾切除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期限90日。因鉴定检查需要花去医疗费531.9元。吉素梅在庭审中认为应评定为四级伤残。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吉素梅到滨海医院处就医,进行右侧卵巢切除手术,术后发现问题,滨海医院一直未采取措施。后吉素梅到外地检查,发现输尿管突发截断,导致右侧肾切除。吉素梅申请鉴定,该结果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滨海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机构认为,病历真实性无法确定、缺少术前、术后B超单,导致无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吉素梅已住入医院,作为医疗机构,手术前后的必要检查是其自己应尽的义务,对于术后已做了B超而不出单,导致患者怀疑整个病历的真实性,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滨海医院认为右侧肾脏积水、萎缩可能为术后粘连梗阻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否认手术中存在差错,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吉素梅认为其伤残应评定为四级伤残,因无专业评定机构的认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吉素梅相关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52165.9元。吉素梅主张52321.16元,吉素梅提供了合法的医疗费票据为51634元,鉴定时产生的医疗费为531.9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14114.79元。吉素梅主张34346元/年÷365天×165天=15526.3元,吉素梅于1957年10月11日生,发生事故后受伤休息,虽已超过55周岁,但误工损失实际产生,因无法证明其实际减少的具体数额,故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参照鉴定意见150日,即34346元/年÷365天×150日=14114.79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4200元。吉素梅主张34346元/年÷365天×75天=7057.4元。吉素梅没有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根据吉素梅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60日,即60日×70元=42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900元。吉素梅主张90天×18元/天=162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90日,按照本地标准每天10元计算,即90天×10元/天=9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吉素梅主张21天×25元/天×2人=1050元,吉素梅住院27天,按照本地标准每天20元,即27天×20元/天=54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6、伤残赔偿金343460元。吉素梅主张34346元/年×20×0.7=480844元。按照城镇标准,吉素梅现年58周岁,赔偿20年,吉素梅六级伤残,伤残指数为50%,计算公式为:34346元×20年×50%=34346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7、住宿费2000元。吉素梅主张住宿费6280元,吉素梅外地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8、交通费4000元。吉素梅主张交通费9220元,提供了部分票据,但和实际到医院就医情况不完全吻合,考虑到吉素梅外地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一审法院认定4000元。9、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吉素梅主张50000元,吉素梅的伤情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进行赔偿,按照吉素梅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认定25000元。10、邮寄、文印费不予支持。吉素梅主张邮寄、文印费1496元,该费用不属侵权应赔偿范围,故不予认定。以上1-9项费用为446380.69元,鉴定费7182元单独计算,由滨海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吉素梅在上述范围内要求滨海医院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滨海医院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滨海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吉素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46380.69元;二、驳回吉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30元、鉴定费7182元,合计17512元,由吉素梅承担3512元,由滨海县人民医院承担14000元。上诉人滨海医院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因上诉人的过错导致被上诉人的伤残,上诉人的过错程度未经职能部门和司法鉴定部门鉴定。2.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医学所进行鉴定,医疗事故分析为事故三级甲等即六级伤残,是基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制定的分级标准。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经不再使用,标准的基础就没有了。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被上诉人应当是七级伤残。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所有住院病历作为鉴定部门的鉴定依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吉素梅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检查的CT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病理诊断报告单等印证了被上诉人右侧输尿管被扎断的事实,是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行右侧卵巢切除术中未尽到对输尿管的安全注意保护义务所致。该损害后果在被上诉人术后第三天的B超检查中即被发现,上诉人明知术后产生肾积水的原因和后果,但上诉人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而是隐匿被上诉人B超检查单、伪造、篡改被上诉人重要病历资料加以隐瞒。上诉人扎断被上诉人右侧输尿管是导致被上诉人右肾积水、坏死被切除的直接原因。2.2015年6月2日,盐城市医学会因上诉人拒不提供被上诉人术前、术后B超单,并提供虚假病历而中止了医疗事故鉴定。2015年6月25日,一审法院再次委托盐城市医学会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医疗损害、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盐城市医学会专家组慎重讨论认为:缺少术前术后B超单,以及部分重要病历资料确实存在伪造、隐匿情形,而终止了医疗损害鉴定。以上两次委托鉴定,均因上诉人拒不提供被上诉人术前、术后B超单,及伪造被上诉人重要病历资料所致。责任完全在上诉人。3.关于伤残等级,本案是医疗损害侵权责任,应当按照医疗分级标准。本案按医疗事故处理是有法律依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诉人吉素梅到上诉人滨海医院处就医,行右侧卵巢切除手术。术后经检查发现右侧输尿管入盆腔入口处突发截断,右肾积水,导致被上诉人吉素梅进行了肾切除,由此产生本案纠纷。双方对被上诉人吉素梅的损害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双方产生争议,对此一审中,被上诉人吉素梅对该损害结果与上诉人滨海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一审法院遂委托盐城市医学会进行鉴定,但由于病历真实性无法确定,并缺少术前、术后B超单,本案鉴定终止。本院认为,手术前后进行B超并出具B超单,是专业医疗机构的上诉人在诊疗行为中应当履行的重要注意义务,上诉人未能提供术前、术后B超单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是本案鉴定不能进行的原因,上诉人对此应承担过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系被上诉人吉素梅在接受上诉人滨海医院诊疗过程中所受的的损害,故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0元,由上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