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12-05
案件名称
陈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埇刑初字第0103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军,男,1973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0月13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浩,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及其辩护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陈军在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豪装饰城立邦漆店内,向张小凤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 二、2014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军在宿州市埇桥区沱河办事处韩池子路口,以100元的价格将0.2克海洛因卖给王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军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军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军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军当庭对公诉机关的第二起指控不持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不是事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被告人陈军向张小凤贩卖毒品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陈军与张小凤有毒品交易行为,该起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陈军在宿州市埇桥区沱河办事处韩池子路口,以100元的价格将0.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王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2日,证人王某在一组10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朱某为与其共同购买毒品的人。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陈军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 二、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3月26日14时41分10秒,吸毒人员王某的号码为187××××2928的手机与陈军使用的号码为130××××9999的手机通话。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6日中午,王某想吸食毒品海洛因用手机和陈军联系,她和王某一起到埇桥区沱河办事处韩池子路口见到陈军后,陈军卖给王某100元的毒品海洛因。 (二)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6日左右的一天中午一二点钟,她和朱某想吸食毒品海洛因,朱某就用她的号码为187××××2928的手机与陈军的号码为130××××9999的手机联系,在宿州市东关韩池子路她以100元的价格向陈军购买了一包约0.2克的海洛因。 四、被告人陈军当庭供述,称他以100元的价格将0.2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王某。 五、其他相关证据 (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军的身份事项。 (二)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在工作中发现而案发。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陈军被刑事拘留。 (三)刑事判决书及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军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0月13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被告人陈军向张小凤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被告人陈军与王芳吸食毒品时张小凤参与共同吸食,事后张小凤主动给了陈军100元现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毒品交易的意思联络,也不能证明被告人陈军有向吸毒人员张小凤出卖毒品的故意。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不能成立。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起指控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军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陈军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已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静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人民陪审员 李 侠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丹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