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3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江苏世纪天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宋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世纪天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宋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3530号原告江苏世纪天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城天虹大道红旗桥南路东100米。法定代表人乔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戈海连,该公司职工。��托代理人胡清华,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倩,江苏省睢宁县古邳镇苗集村393号。原告江苏世纪天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成物业公司)与被告宋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世纪天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清华,被告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纪天成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宋倩系天和御景小区业主。自2012年3月至2015年10月欠物业费、公共能耗费,经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权利,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2222元、公共能耗费430元及延期滞纳金103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倩辩称:小区水管占用了我家车库空间。物业公司未处理好,��以我没有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倩系该睢宁县天和御景小区业主,入住小区时与原告世纪天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标准,每平方米每月0.5元。被告居室实测面积为103.33平方米。因自2012年3至2015年10月以来,被告未交纳物业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物业服务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宋倩与原告江苏世纪天成公司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自2012年3月起,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构成违约。经计算,原告所诉时间段的物业费为2652元(0.5元/平方米/月×103.33平方米×43个月零25日+公共能熬费430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物业公司未解决好水管占用其车库空间问题,因该问题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公司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延期滞纳金的请求,原、被告在物业合同中并未约定应该何时支付物业费,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世纪天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652元。二、驳回原告江苏世纪天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宋倩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 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