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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执字第006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史瑞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富美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史瑞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天长市富美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00684-3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史瑞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碧水天源大道新园一路6号创意产业园G区。法定代表人:陈森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全,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长市富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秦关南路39号。法定代表人:朱长泉,该公司董事长。东莞市史瑞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富美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二终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67332.00元,目前尚未偿还。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天长市富美电子有限公司反诉东莞市史瑞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质量问题,要求对方赔偿各项损失70多万元,被执行人天长市富美电子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暂时停止对案件的执行,为了便于以后案件的执行,并且由第三人朱春祥自愿以宝马轿车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第三人的担保财产(宝马轿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天长市富美电子有限公司其在银行的账户经查询无可供执行的存款,该公司的房产已抵押至银行,除此而外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除此而外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无法执行。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天长市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二终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茂军审判员  沈 昕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