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认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炳森、丁文胜与黄金龙、石狮市绅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炳森,丁文胜,黄金龙,石狮市绅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认字第92号申请人林炳森,住福建省石狮市。申请人丁文胜,住福建省石狮市。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经财、余景裕,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金龙,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杨伟良、陈莉,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仲裁被申请人石狮市绅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公园路(地税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6615063-5。法定代表人林炳森。申请人林炳森、丁文胜因不服泉州仲裁委员会(2015)泉仲字51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林炳森、丁文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一、泉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违反法定程序。1、被申请人黄金龙在仲裁中共提交了三次证据,最后一次证据是2015年5月22日提交,是在仲裁庭审后。而在仲裁庭审中,仲裁庭也未要求被申请人提交该组证据,被申请人显然未按仲裁规则要求的期限提交证据且违反仲裁法第45条“证据应当在开庭出示”的规定。而仲裁庭并没有组织双方对该组证据进行质证。在前述情形下,泉州仲裁委员会仍然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并依据该组证据做出对两申请人不利的裁决,明显不合法。2、仲裁庭没有依法分配举证责任,被申请人黄金龙据以主张的债权凭证已经由两申请人提供反证推翻,其第三次证据已经不能支持其仲裁申请主张。按照举证规则应由其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庭在此情况下没有进一步要求黄金龙承担举证责任,就直接裁决申请人林炳森、丁文胜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退一步说,如果黄金龙提供该证据后,林炳森、丁文胜必须进一步举证反驳,泉州仲裁委员会也应该开庭审理并对林炳森、丁文胜释明应当继续举证,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而不是直接采信未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裁决林炳森、丁文胜承担还款责任。3、在仲裁庭审中,申请人就举证还款时涉及案外人黄清景,而在被申请人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但仲裁庭没有依法定程序追加黄清景做为本案第三人,致使本案事实认定错误。4、本案是于2015年4月29日组成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45条规定,需于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而本案是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裁决,在未其他延长审限的情况下,属超期裁决。二、被申请人黄金龙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事实。在仲裁庭审中,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偿还其2013年9月16日400万元借款中的250万元,是于2014年4月16日至7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而申请人主张就该400万元借款是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2013年10月12日偿还完毕。按被申请人自认申请人偿还250万元的情形,被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人2014年4月16日至7月25日的还款汇款凭证。仲裁庭没有责令黄金龙继续提供转账还款的证据。三、泉州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就被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9月16日4000万元借款,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已偿还完毕,而后被申请人再次提交了申请人于2013年5月7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7月16日借款300万元的证据;就此,申请人也再次提交还款凭证;但被申请人又违反仲裁程序规定,又第三次补充证据。仲裁庭没有合理利用仲裁程序及相关规则,做出不公正裁决,让申请人承担莫须有债务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被申请人黄金龙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一、两申请人认为泉州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两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二、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就两申请人已经偿还250万元款项在仲裁时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而且双方的来往账目繁多,不存在隐瞒证据的问题。三、申请人认为泉州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泉州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原仲裁被申请人石狮市绅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状。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泉州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有无违反法定程序。2、被申请人黄金龙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有无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3、本案仲裁裁决有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审理中,申请人林炳森、丁文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两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申请人身份信息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申请人黄金龙的身份信息情况。3、被申请人黄金龙提交泉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书、被申请人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三组)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就与两申请人借款纠纷提请仲裁以及其提交证据时间。4、两申请人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二组),证明两申请人已偿还被申请人仲裁诉求的借款。5、(2015)泉仲字第516号裁决书、开庭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泉州仲裁委员仲裁本案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隐瞒证据。补充证据:1、民生银行转款凭证、存款明细账复印件(3页),证明两申请人偿还2013年4月2日300万元借款。2、民生银行转账凭证、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计(3页),证明两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款项共计259.45万元。3、对公活期账户明细、农业银行转账凭证、DCC历史、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计(6页),证明两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459.75万元;另证实福建龙翌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申请人黄金龙,该公司是龙翌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黄金龙是龙翌集团股东。4、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民生银行转账凭证(4页),证明两申请人偿还申请人306.75万元。被申请人黄金龙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中借款明细中打钩和填写的内容不是被申请人填写的。被申请人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两申请人少提交了一页,即2014年4月16日两申请人还款200万元的凭证。证据4,对于转账凭证,如果有加盖银行印章,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两申请人所提供的转账依据是另案的款项,而且无法证明两申请人的证明内容。本案涉及的借条原件还由黄金龙持有,申请人在仲裁庭审时也称,如果有还款,借条原件就会收回去,因此不存在两申请人已经偿还借款的问题。证据5,对该份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中的开庭笔录,应该加盖仲裁庭的印章,真实性才能确认。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和被申请人隐匿证据。补充证据1-4,本案被申请人主张的是2013年9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利息约定的是每日6000元,转账凭证与本案没有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交易往来繁多,所以申请人提供的这些证据都无法证明其已经还清本案借款,补充证据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黄金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在仲裁审理中提供的补充证据清单(三),证明:1、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交易往来有16笔;2、两申请人提供给法院的证据3中的补充证据清单(三)特别遗漏了一页还款200万元的汇款凭证。申请人林炳森、丁文胜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仲裁庭庭审时,是当事人自己去开庭,可能是当事人提供给代理人的证据不全,不是故意遗漏,代理人确实没有看到该份200万元的汇款凭证。本院认为,申请人林炳森、丁文胜提供的证据1、2、3,被申请人除对证据3中的借款明细打钩和文字填写部分提出异议之外,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除证据3中的借款明细中打钩和文字填写部分之外,本院对证据1、2、3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否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虽然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中的仲裁开庭笔录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份笔录上有被申请人代理人的签名,且被申请人完全可以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向仲裁庭予以核对。在被申请人未能提出证据证实该份笔录是虚假的情况下,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补充证据1-4,由于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有多笔,且涉及的金额较大,两申请人提供的补充证据1-4无法证明两申请人所支付的款项就是偿还本案的借款。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即黄金龙在仲裁审理中提供的补充证据清单(三),该组证据除多了最后一页即两申请人还款200万元的汇款凭证之外,该组证据与两申请人本案提供的证据3中的补充证据清单(三)其他证据相同,且补充证据清单(三)载明页数为22页,故本院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泉州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1、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案被申请人黄金龙虽然在仲裁庭审后向仲裁庭提交了第三次证据即补充证据(3),但仲裁庭已经将该组证据送达给两申请人,从仲裁裁决书体现,两申请人亦就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故两申请人主张仲裁庭未对黄金龙提供的第三次证据进行当面质证并予以认定违反仲裁规则和仲裁法规定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仲裁审理中,两申请人收到了仲裁庭送达的被申请人第三批证据,也进行了质证,两申请人在质证的同时也可以完全提供反驳证据。况且上述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也对当事人庭后提供证据如何处理进行了规定。两申请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三次证据已经不能支持其仲裁申请以及仲裁庭没有在黄金龙第三次提供证据后开庭审理并向两申请人释明继续举证的理由缺乏依据。3、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两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黄清景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有仲裁协议,故两申请人主张仲裁庭没有追加黄清景为仲裁第三人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仲裁期间对于有无还款存在较大争议,且提供了补充证据,即使仲裁庭未在组庭四个月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亦不会由此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二、关于被申请人黄金龙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有无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黄金龙在仲裁审理中自认其有收到两被申请人偿付的250万元,并提供了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的200万元还款凭据。虽然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另外50万元的还款凭据,但被申请人已经自认收到该还款金额,且仲裁庭对被申请人黄金龙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自认,系属仲裁庭对证据的认证。两申请人以黄金龙没有提供其该50万元还款凭证为由,主张黄金龙在仲裁审理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本案仲裁裁决有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本案泉州仲裁委员会仅是对被申请人黄金龙与申请人林炳森、丁文胜及原仲裁被申请人石狮市绅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纠纷个案进行裁决,所裁决的事项和内容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两申请人主张泉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林炳森、丁文胜申请撤销泉州仲裁委员会(2015)泉仲字516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对两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林炳森、丁文胜提出的撤销泉州仲裁委员会(2015)泉仲字516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林炳森、丁文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建闽审 判 员 郑泽阳代理审判员 吴钟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倪洁瑜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五、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六、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七、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