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洪某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生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生明,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盲,农民。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5日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生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生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上旬,被告人洪生明2次在其位于汕头市潮南区成田镇西岐村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明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洪生明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同月21日,吸毒人员黄某明向公安机关反映曾在被告人洪生明家中吸食毒品。同月23日,公安机关对正在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的被告人洪生明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洪生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案现场拍照,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成田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情况汇报,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2)汕南法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黄某明的证言和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生明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妨害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生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生明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洪生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生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伟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