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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吴富华与程有求、罗平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富华,程有求,罗平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吴富华。委托代理人李平,金华市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有求,农民。委托代理人胡长余。被告罗平义,农民。原告吴富华诉被告程有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东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富华及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程有求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因罗平义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将罗平义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富华及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程有求的委托代理人胡长余、被告罗平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富华起诉称:2015年5月初原告吴富华受雇于被告程有求,在被告家中即永康市方岩镇金竹降上村造房子。2015年5月23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吴富华在糙沙粉白这一工序的过程中,从跳板上坠落,当时在场的还有工友罗平义、李显江,原告受伤严重,由工友罗平义送至永康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随后原告就该事故的伤情在永康市第二人民医院、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永康市骨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治疗后尚留有严重的后遗症,并影响到原告的日常生活与工作。然而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赔偿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程有求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8192.8元。原告吴富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原告工友李显江出具的事故证明原件及李显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经过。三、原告暂住证登记信息复印件、原告劳动合同原件、原告银行工资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并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四、病历原件四本、医疗费发票原件二十九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病情况及花去医疗费6525.80元的事实。五、交通费发票原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交通费800元的事实。被告程有求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李显江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有异议,即使赔偿也不能按照居民标准。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我方无关,不应当由我方来承担。被告罗平义质证意见:对原告吴富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程有求、罗平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程有求有异议,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对原告提供证据二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程有求有异议,赔偿不能按照居民标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没有招聘企业的盖章,也没有提供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章,并由企业负责人及经办人分别签名或盖章的工资单,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依据不足,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被告程有求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被告程有求答辩称:我没有雇佣原告,我把粉刷工程是包给小罗(即罗平义),是小罗跟原告的关系。当时我的哥哥在工地做监工,并没有看到原告摔伤,也没有听到原告向其报告发生了事故,很多天之后他问包工头为何只有二个工人在做的时候,才说前几天有人摔伤。为何原告摔伤未有及时跟我方报告,且未有留现场照片,原告及几个工人的证词也是缺乏证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程有求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有求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申请证人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对自己受损害具有重大过错的事实。原告吴富华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原告是见过程有求本人,当时原告第一天上班的时候,程有求是在场的,原告受伤后第二日就告知了程某,并且向其索要医药费,但程有求及程某没有出医药费。被告罗平义质证意见:原告受伤第二日早上我就跟被告哥哥程某说原告脚摔伤了,他没有表态。本院认证意见:程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原告对自己受损害具有重大过错”事实。被告罗平义答辩称:我与原告四人都是为房东干活,工资大家平分,所以我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房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平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此外,经原告申请,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评定。经该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受伤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1月9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天。对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该鉴定书经各方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初被告程有求将房屋的粉刷工程承揽给被告罗平义,约定包工不包料,内墙40元/平方,外墙16元/平方。被告罗平义接手后即与原告、陈昌江(罗平义妹夫)、李显江四人一起进行作业。2015年5月23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吴富华在糙沙粉白这一工序的过程中,不慎从跳板上滑倒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永康市第二人民医院、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永康市骨科医院、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525.8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右距骨外侧骨折”。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受伤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1月9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天。原告因2015年5月23日受伤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525.80元,误工费12654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55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40元、伤残赔偿金3874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73445.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富华在为被告程有求的房屋进行糙沙粉刷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程有求是将房屋糙沙粉刷工程承揽给被告罗平义,被告罗平义再组织原告吴富华等人一起作业,被告罗平义与原告吴富华等人之间的工资平均分配,原告吴富华并没有直接向被告程有求领取工资,被告程有求与被告罗平义、原告吴富华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原告吴富华与被告程有求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吴富华与被告罗平义等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因原告吴富华庭审中明确仅要求被告程有求赔偿,无须被告罗平义赔偿,且与其法律释明后,也不要求合伙人即共同受益人陈昌江、李显江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程有求承担原告吴富华因本次事故所造成合理经济损失的20%,即14689.20元。综上,对原告吴富华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对被告程有求辩解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有求赔偿原告吴富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89.2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程有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吴富华承担320元,由被告程有求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东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周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