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栾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住栾川县。辩护人昝高明,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青青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昝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CW9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川县方皮路与安康路交叉口时,不注意观察路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CS8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以“借钱”为名离开现场,直至案发次日早上9时到栾川县交警部门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后陈某某与受害人张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告人辩称:我构成犯罪,但对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出具的到案经过有异议,案发当晚我手机是坏了,不是关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且积极协调对被害人家庭赔偿,并得到了受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昝高明向法院提交栾川县法院调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履行赔偿协议中的第二条内容,即配合受害人张某某在保险范围内获得赔偿。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CW9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川县方皮路与安康路交叉口时,不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CS8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本人车辆损坏、张某某颅脑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以“借钱”为名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且关闭手机失去联系。直至案发次日早上9时到栾川县交警部门投案。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后陈某某与受害人张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时逃离事故现场,直至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两次供述内容前后矛盾,且与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陈某某虽投案但并没有如实供述案情,对其辩护人认为其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受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卓琳审 判 员 武淑娟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金桂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