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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3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正花与王建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花,王建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3867号原告王正花,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欧,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加,无业。原告王正花与被告王建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欧、被告王建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花诉称:原、被告系庄邻关系。2013年12月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2万元,剩余的1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建加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加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2013年2月12日,我与案外人黄万林、戴建建互为担保人,一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分别出具了金额为3万元、3万元、4万元的借条3张,另外两张借条的主债务人是黄万林和戴建建,借款后,戴建建已经偿还了黄万林作为借款人的借款3万元及本案的借款2万元,因此本案的借款还剩1万元未偿还,该三笔10万元的借款均是戴建建所用,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在借款后,我已经偿还了2.5万元的利息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案外人戴建建、黄万林作为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正花现金叁万元整(¥30000)。王建加。”案外人戴建建、黄万林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字。借款后,担保人戴建建偿还了2万元,原告在借条下方注明:“已付2万元,于下星期五还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1份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正花与被告王建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加向原告王正花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王正花要求被告王建加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偿还过2.5万元的利息给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仅凭被告陈述不能证明其抗辩,故对被告王建加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其非借款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查,被告出具注明自己为借款人的借据符合借款合同的订立标准,作为成年人的被告有足够能力来区分借款人与担保人之间的不同。至于借款最终是如何使用、给谁使用完全是由被告个人决定,被告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能成为否定被告与原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被告王建加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正花借款本金1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建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严 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彦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