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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民辖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溪晖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溪晖,曲亚琴,康俊国,周军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琼96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溪晖,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亚琴,女。 原审被告康俊国,男。 原审被告周军强,男。 上诉人宋溪晖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11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宋溪晖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在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由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6月18日宋溪晖、康俊国、周军强三人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将陵水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资产、债权和债务转让予曲亚琴。双方共同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曲亚琴依《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主张了债权并大部分得到实现,仅余二笔债权因债务人信息不明导致无法实现。曲亚琴依《股权转让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起诉宋溪晖、康俊国、周军强赔偿虚假债权损失。因此,本案纠纷的性质不是股权转让,而是债权转让关系中所涉部分债权是否属虚假债权、债权转让方应否赔偿受让方损失的争议。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当,应纠正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债权转让关系中,转让方负有确保所转让的债权真实、合法,能使受让方正常行使债权人权利的合同义务。现受让人曲亚琴起诉宋溪晖等三位转让人因转让的债权虚假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的“其他标的”,应由履行义务一方即债权转让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转让方中的宋溪晖、康俊国的住所地均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该区可确定为其履行转让债权真实、合法的合同义务的合同履行地。原审确认合同履行地在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不当,导致驳回宋溪晖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错误。宋溪晖以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为依据提起上诉,其理由不充分,但主张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该院审理是正确的,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111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繁桉 审判员  张林燕 审判员  王娜茹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银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原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审核:曾繁桉撰稿:曾繁桉校对:刘银云印刷:李慧玲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2日印制 (共印12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