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罗玉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户籍地址江西省吉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8日凌晨0时45分许,被告人罗某喝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龙岗区龙岗街道某某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时,该车车头左侧与由北往南行驶的由廖某驾驶的机动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后该车车尾又与由甘某驾驶的动车车头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廖某受伤,并致三车部分损坏。民警赶到现场处理事故时将被告人罗某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廖某、甘某不负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罗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8.3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家属于2016年1月11日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损失人民币18800元、赔偿了被害人甘某损失人民币30000元;廖某与甘某均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刘某甲、廖某、甘某、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赔偿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以深龙检量建[2016]22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判处三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雄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晶晶第1页共3页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