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站民一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娜与孙文学、孙五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孙文学,孙五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239号原告李娜,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焦作市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江。被告孙文学,男,199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孙五青,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峰,1985年3月20日。原告李娜诉被告孙文学、孙五青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5年11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2015年11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孙文学及被告孙五青。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及委托代理人朱江,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孙文学及孙五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郑艳、秦艳平及刘小慧于2014年12月4日13时20分许,乘坐姬生林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沿纬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三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孙文学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载乘坐人曹金勇、樊金霞、史路国沿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郑艳当场死亡,姬生林、原告、秦燕平、孙文学、曹金勇、樊金霞受伤。后报警将原告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肋骨5-8根骨折、颅脑损伤等,于2015年2月25日治愈出院。2015年1月9日经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姬生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文学承担次要责任,郑艳、原告、秦燕平、刘小慧、曹金勇、樊金霞、史路国无责任。2015年5月12日,原告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孙文学驾驶的豫A×××××号小轿车系被告孙五青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4969.52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7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88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65920.32元的30%即79776.1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应为本次交通事故其他死伤者预留必要的份额。被告孙五青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在此向原告表示歉意,我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出事时车辆不是我使用的,车辆是借给吕祥春的,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孙文学辩称意见同被告孙五青。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3时20分左右,姬生林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载乘坐人郑艳、李娜、秦燕平、刘小慧沿纬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三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孙文学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载乘坐人曹金勇、樊金霞、史路国沿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郑艳当场死亡、姬生林、原告、秦燕平、孙文学、曹金勇、樊金霞受伤,两车损坏,樊金霞摄像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一、姬生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二、被告孙文学承担次要责任;三、郑艳、原告、秦燕平、刘小慧、曹金勇、樊金霞、史路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遂即被送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29.62元,当天又转入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骨盆骨折;2、右5-8肋骨骨折;3、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半球挫裂伤脑水肿;4、右侧气胸两下肺挫伤;5、左肾错构瘤;6、盆腔积液,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83天,花去医疗费62939.90元,住院期间均由原告丈夫朱江陪护。2015年5月12日,原告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孙文学系被告孙五青的司机,其驾驶的豫A×××××号小轿车系被告孙五青所有且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共有两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朱鹏羽,于2007年6月8号出生;次子朱鹏睿,于2013年6月9日出生。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本次事故中的其他受伤人员就交强险的分配问题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就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7%主张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1份、事故认定书1份、中站区住院病历1套及中站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以及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1套、保单1份、医疗费票据3张、临时行驶车号牌1张、鉴定意见书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姬生林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载乘坐人郑艳、原告、秦燕平、刘小慧沿纬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三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孙文学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载乘坐人曹金勇、樊金霞、史路国沿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郑艳当场死亡、姬生林、原告、秦燕平、孙文学、曹金勇、樊金霞受伤,两车损坏,樊金霞摄像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文学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孙文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孙文学系被告孙五青的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孙五青承担。被告孙五青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五青按30%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969.52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88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及鉴定费7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14000元,应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从发生事故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5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0558.49元(24391.45元/年÷365天×15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17647元,应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83天为6474.45元(28472元/年÷365天×8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为1660元(83天×20元/天=16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5000元,应按实际住院天数83天及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830元(83天×10元/天=83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共计228946.26元,因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故原告未得到赔偿为218946.26元。诉讼中,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本次事故中的其他受伤人员就交强险的分配问题达成协议,原告可就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7%要求赔偿,又因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00元(120000元×70%-10000元=22400元);剩余的原告损失190546.26元,被告孙五青应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另外根据本案案情,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即原告各项损失63163.82元应获得赔偿,但因除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2400元外原告只要求再赔偿为57376.1元,故被告孙五青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37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400元;二、被告孙五青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737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孙五青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耀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拜文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