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公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林士原与卓友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士原,卓友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施流钳,叶桂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公民初字第74号原告:林士原,男,汉族,身份证号码:×××8815,海丰县人,住海丰县海城。委托代理人:陈海猛,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友权,男,汉族,身份证号码:×××0036,海丰县人,住海丰县海城。委托代理人:苏振宇,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尾市。负责人:卢少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国洪。被告:施流钳,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710,海丰县人,住海丰县海城。被告:叶桂琼,女,汉族,海丰县人,住址同上。上列原告施流钳、叶桂琼委托代理人:傅鼎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海丰县人,住海丰县海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华,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沙,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士原诉被告卓友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汕尾保险公司)、施流钳、叶桂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简称深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泽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猛,被告卓友权委托代理人苏振宇,被告汕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国洪,被告施流钳、叶桂琼委托代理人傅鼎铭,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士原诉称:2014年11月20日00时50分,卓友强驾驶粤B×××××号小客车行驶至二环××路稻香园美食城路口时,与林士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轻微刮擦,致使三轮摩托车碰撞到施流钳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粤B×××××号小轿车,造成林士原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4)第007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卓友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施流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士原不承担责任。原告致伤后送往海中医医院治疗,随后转海彭湃纪念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2日转广东省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1日转广东省第一荣军医院治疗,2015年3月19日转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治疗,2015年5月21日出院。2015年10月28日经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五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肇事车辆粤B×××××号小客车所有人卓友权已投保汕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商业险,并已购不计免赔。肇事车辆粤B×××××号小轿车所有人叶桂琼已投保深圳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并已购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13840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卓友权辩称:肇事车辆粤B×××××号小客车系答辩人所有,有在被告汕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汕尾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有垫付给原告201860.68元,其中62913.82元系由被告汕尾保险公司垫付的,实际答辩人垫付给原告138964.86元。对于答辩人垫付给原告的138964.86元应由被告汕尾保险公司和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按责任返还答辩人。原告的部分请求偏高,请法院予以核实。被告汕尾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粤B×××××在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三者不计免赔。粤B×××××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事故中存在另外一部次责车粤B×××××,答辩人在超两部车交强险22万元限额外,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万元给原告进行治疗,另在被告卓友权提供部分医疗费,答辩人已先行赔付了52913.82元,在总限额112万元内,答辩人已赔付62913.82元。对于答辩人已先行赔付及金额,需在总的赔偿金额内应予以扣除。(三)针对原告具体主张的项目和金额,答辩人对原告诉求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关于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来核定赔偿,非医保范畴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年度纯收入30192.90元/年标准计算赔偿。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给予赔偿,且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原告诉求陪床费不在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内,且已诉求住宿费,对此诉求答辩人不予认可。交通费、住宿费,答辩人同意按500元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父母及兄弟姐妹的亲属关系证明,无法明确吴棉是否属于原告母亲,不应计算吴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林侣君是原告与前妻所生育,虽然已离婚,但不能免除前妻对林侣君的抚养义务,原告前妻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所以计算林侣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时仍应按50%的比例计算;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时,原告儿子为尚未出世的胎儿,不应计算原告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庭审时,2015年度计算标准已出台,农村标准为10043.20元/年,城镇标准为22171.90元/年,应按新标准予以计算赔偿。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且庭审时,伤残赔偿标准已出台,应按2015年标准30192.90元计算赔偿。残后护理依赖根据生活自理能力分为三级:部分护理依赖(30%-40%)、大部分护理依赖(60%-80%)、完全护理依赖(100%)。对于评残之后的护理费,一般参考法医机关的鉴定结果来确定,同时还应结合护理等级计算。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伤残鉴定费。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且3万元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施流钳、叶桂琼辩称:肇事车辆粤B×××××号小轿车系答辩人叶桂琼所有,已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施流钳有垫付给原告20000元。对于该垫付款,答辩人不用原告返还,其他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深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应按2015年度计算标准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商业险承担30%责任。根据现有材料,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合理。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用,同时核实各被告垫付的情况,原告的赔偿应该在各被告垫付款中扣除。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请法院依法核减。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00时50分,卓友强驾驶粤B×××××号小客车(载卓友旋)行驶至二环××路稻香园美食城门口路段时,车辆与林士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轻微刮擦,致使三轮摩托车碰撞到施流钳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粤B×××××号小客车,造成林士原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了海公交认字(2014)第007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卓友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流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士原不承担责任。经查,粤B×××××号小客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卓友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汕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二种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粤B×××××号小客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叶桂琼,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二种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二车责任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广东省第一荣军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3日出院,累计住院150天,用去医疗费201860.68元。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0月28日评定原告为(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庭审中,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五级)伤残等级的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事故发生后,被告卓友权有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用201860.68元,其中62913.82元系由被告汕尾保险公司垫付。另查明,原告林士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在海附城联兴山货五金门市工作。原告与骆爱如于2002年5月17日生育一女孩林侣君,后双方自愿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孩林侣君由原告负责抚养。原告离婚后与张青青结婚,于2015年2月3日生育一男孩林俊烨。林士原的母亲吴棉(1934年2月12日出生)由原告及林志朝二人共同扶养,吴棉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户口簿、离婚证、结婚证、住院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卓友强驾驶机动车在变更车道时刮擦到在车道内由原告林士原驾驶的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施流钳驾驶的机动车停放在不得停车的机动车道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此,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定卓友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流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士原不承担责任。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粤B×××××号小客车的车主系卓友强,故被告卓友强应对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粤B×××××号小客车的车主系叶桂琼,故被告施流钳与叶桂琼应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粤B×××××号小客车和粤B×××××号小客车分别在被告汕尾保险公司和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二肇事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虽然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事实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之间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结合原告的诉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汕尾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卓友强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叶桂琼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还是适用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故应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被告汕尾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时,其儿子林俊烨尚未出世,不应计算林俊烨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被抚养人的范围不能仅以侵权行为发生时实际存在的人员计算,应以“与被侵权人具有法定身份关系,形成法定抚养义务”为原则来确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于被扶养人并未作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实际扶养”的界定,因此,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妻子张青青已怀孕,其儿子林俊烨还没出生,但是胎儿的出生具有必然性,即孩子出生并存活下来后,必然获得接受抚养的权利,且本案在诉讼时效内起诉时,林俊烨已经出生,已经成为原告的实际被抚养人,应当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被告汕尾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伤残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赔偿的问题,其护理依赖程度以本院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为依据。针对构成护理依赖的护理费赔偿,应按照不同类型纠纷,结合护理依赖程度,适用不同的赔付计算比例。《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因人为伤害、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因素所造成的人身伤残、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国家和其他行业已有规定的,执行其相关规定。”该评定附录B规定,完全护理依赖,则应赔偿100%的护理费用;大部分护理依赖,则应赔偿80%的护理费用;部分护理依赖,则应赔偿50%的护理费用。故本案应按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规定计算原告护理依赖赔偿。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五级)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规定,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对本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其申请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事实、证据、承担责任及法定标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费用为:1、误工费:342天×32598.7元/365天=3054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天×100元/天=15000元;3、护理费:150天×50856元/365天=20899元;4、陪床费:945元;5、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按8000元计算;6、营养费:酌情按500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60%=391184元;8、伤残鉴定费:31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0元计算;11、护理依赖费:20年×50856元/年×50%=50856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8343.5元/年×5年×60%÷2人+24105.6元/年×5年×60%+24105.6元/年×18年×60%÷2人=215002元。以上数额共计1236234.5元,没有超过二肇事车辆分别购买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二种保险限额之总和。故此,被告汕尾保险公司、深圳保险公司分别在其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各赔付给原告110000元,尚欠的1016234.5元按被告卓友强与被告施流钳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即由被告卓友强与被告汕尾保险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16234.5元×70%=711364元;由被告叶桂琼与被告深圳保险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16234.5元×30%=304870元。对于被告卓友强要求二保险公司按责任返还其垫付款138964.86元的问题,为了减少诉累,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返还被告卓友强,尚欠的128964.86元按被告卓友强与施流钳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返还,即由被告汕尾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卓友强128964.86元×70%=90275元;由被告叶桂琼与被告深圳保险公司连带返还被告卓友强128964.86元×30%=3868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林士原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林士原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卓友权连带赔偿原告林士原经济损失人民币71136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被告叶桂琼、施流钳连带赔偿原告林士原经济损失人民币30487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卓友强人民币100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卓友强人民币90275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被告叶桂琼、施流钳连带返还被告卓友强人民币38689元。八、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被告直接汇入本院指定的银行帐户(开户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32)转原告及被告卓友强收讫。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6元减半收取为9253元,由原告林士原负担253元,被告卓友强负担2000元,被告施流钳负担500元,被告叶桂琼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泽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钰第13页共1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