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5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2016)琼9025刑初3号符友汉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友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5刑初3号公诉机关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友汉,男,1966年7月5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白沙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白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9日被白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白沙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友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决定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佑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友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符友汉与同村的吴某、符某某等人在打安镇月亮城饭店喝酒。21时许,符某某与吴某因口角发生扭打,符友汉便上前劝说吴某几句,吴某不服符友汉的劝说与符友汉扭打起来,在打斗中,符友汉拿起旁边的啤酒瓶砸碎后用剩下的碎瓶将吴某的右肩膀划伤。经鉴定,伤者吴某右肩部损伤评定为锐器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在白沙县公安局打安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告人符友汉与被害人吴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符友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和解笔录、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收据;2.证人符某某、吴某某、符某甲、符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4.被告人符友汉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友汉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友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符友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符友汉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友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卓廷龙审 判 员 丁 明人民陪审员 周海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符恩壮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