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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0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呼彪诉陕西德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XX,陕西XX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1616号原告呼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XX县XX管委会XX村XX村村民,住该村组XX号,身份证号码:XX。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刘XX,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XX,陕西XXX律师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XX公司员工,住山西省XX县XX镇XX村第XX组,身份证号码XX。原告呼XX诉被告陕西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XX与被告陕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任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XX诉称,2015年以前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从延安榆林等地给被告公司供废矿泉水瓶及油壶瓶,废矿泉水瓶每吨3300元,油壶瓶每吨2600元。2015年8月20日前原告给被告公司所供货款被告均已付清。2015年8月26日原告给被告供废矿泉水瓶31.711吨,每吨单价为3300元,共计现金100700元。2015年9月6日原告给被告供废矿泉水瓶14.929吨,每吨单价为3300元,共计现金49260元,供油壶瓶2.95吨,每吨2600元,共计现金7670元,两次供货总计155230元,加被告未按期付款的违约金16256.2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和违约金171486.2元。原告持有被告公司的入库单,并有被告公司会计任XX的签字。被告在每次收到原告货后均答应如不按期支付货款,每吨加收200元违约金,但被告不讲诚信,收到原告货后未按期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供货款155230元整;二、依法判令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货款违约金16256.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XX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的欠款数额(不包括违约金)及交易事实没有异议,2015年11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此款应从诉讼请求中扣减。原、被告双方没有合同约定,被告未对任何人作出违约金承诺,原告所诉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愿意积极筹措资金,快速解决所欠原告剩余款项,力保原告的合法利益尽快实现。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废矿泉水瓶,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约定废矿泉水瓶每吨3300元,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8月20日前原告所供货款被告公司均已结清。2015年8月26日原告给被告供废矿泉水瓶31.711吨,2015年9月6日原告给被告供废矿泉水瓶14.929吨、供油壶瓶2.95吨,被告未支付该两笔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5523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原告表示认可,同时确认下欠货款数额为105230元。另,原告以“双方口头有约定”为由诉请被告给付其违约金16256.2元,后在法庭辩论阶段又以“被告未付货款导致其靠贷款维持生意周转”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利息,被告对此均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此,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入库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应予以扣除,下余货款被告应予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供货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违约金双方有口头约定,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违约金16256.2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一节,双方未做约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呼XX货款人民币105230元。二、驳回原告呼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原告负担354元,被告负担3376元。原告已预交3730元,由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张 青人民陪审员 李晓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默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