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永真与李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真,李亚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民终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真,男,汉族,1981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昌平路263号润江大厦七楼办公区A区,现住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号***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东,男,汉族,1982年6月23日出生,住榆中县城关镇兴隆路**号12。上诉人李永真与被上诉人李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5)榆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永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二)项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住所等信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必须提供被告真实、准确的送达地址,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永真的起诉。原告李永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34元,全额退回。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永真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起诉时已提供被上诉人的身份证登记地址以及被上诉人亲属的联系电话。一审法院以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与法相悖。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榆中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李永真起诉时已提交了被上诉人李亚东的相关身份信息,同时上诉人李永真之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各种情形,因此,上诉人李永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以“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为由,驳回上诉人李永真的起诉并无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李永真要求撤销原裁定,指定榆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5)榆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马列东代理审判员 靳文丽代理审判员 赵辉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邴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