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刑更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乐迅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乐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58号罪犯乐迅,男性,1974年1月4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0日作出(2000)德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乐迅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元(未履行);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3日作出(2000)川刑一终字第800号刑事裁定,准许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服刑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5日作出(2003)川刑执字第02号刑事裁定,将该罪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5年8月5日作出(2005)川刑执字第1139号刑事裁定,将该罪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刑期从2005年8月5日至2024年2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07年8月24日作出(2007)德刑执字第822号刑事裁定,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德刑执字第489号刑事裁定,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德刑执字第939号刑事裁定,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4)德刑执字第82号刑事裁定,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期间,执行机关阿坝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乐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乐迅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乐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乐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6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婧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扬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