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4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王伯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王伯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0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负责人:张仕乾。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彩虹,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伯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王伯梅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卡号为62×××47牡丹卡透支款本金9437.84元,截止2015年6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等3439.06元及自2015年6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卡号为55×××95牡丹卡透支款本金9672.31元,截止2015年6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等3286.01元及自2015年6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卡号为55×××95牡丹卡透支款本金9135.07元,截止2015年6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等3286.01元及自2015年6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16日、2014年4月30日,被告先后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各一份(卡号为62×××47、55×××95),经原告批准同意,被告领取卡。被告领取卡号为62×××47的牡丹卡后,陆续产生交易,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共欠本金9437.84元,应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3439.06元。至今未还。被告领取卡号为55×××95的牡丹卡后,陆续产生交易,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共欠本金9672.31元,应付透支利息、滞纳金3286.01元。后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偿还本金150元,2015年10月27日偿还本金200元,2015年12月14日偿还本金100元,2015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87.24元,剩余本本金、利息、滞纳金至今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伯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牡丹贷记卡透支款本金9437.84元及截止2015年6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3439.06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王伯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牡丹贷记卡透支款本金9135.07元及截止2015年6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3286.01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王伯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蒋勤雷人民陪审员 吴正飞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