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雷嘉炜与林柏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嘉炜,林柏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919号原告:雷嘉炜,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林柏由,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雷嘉炜诉被告林柏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嘉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柏由经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嘉炜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则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但借款借出后,原告每月向被告追讨利息未果,现借款到期,被告仍拖而不付。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计至清付之日止,利率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违约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计至借款及利息全额清偿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2.收款收据1份。被告经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雷嘉炜与被告林柏由之父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31日,林柏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雷嘉炜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林柏由向雷嘉炜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合同还约定,如林柏由未按期还款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向雷嘉炜支付违约金。同日,林柏由向雷嘉炜出具收款收据1份,确认收到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林柏由未按期向雷嘉炜还款,雷嘉炜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雷嘉炜主张林柏由拖欠其借款2万元,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上有林柏由的签名并捺有指模,证据真实有效,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此,本院对雷嘉炜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林柏由向雷嘉炜借款2万元,本应按期清偿,林柏由拖欠借款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雷嘉炜诉请判令林柏由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雷嘉炜主张林柏由应当向其支付利息,并按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其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借款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将林柏由应当向雷嘉炜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酌定为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对于雷嘉炜诉请的其余部分的违约金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柏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雷嘉炜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计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柏由负担,该款林柏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雷嘉炜。如果被告林柏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光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颖怡姚志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