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刑初4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职业农民。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南德芹,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辩护人南德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12月24日17时许,在烟台市牟平区仙坛饲料厂其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乙发生争执。为泄愤,当晚2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持手电筒将被害人徐某乙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甲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乙均在烟台市牟平区仙坛饲料厂打工。2014年12月24日17时许,在烟台市牟平区仙坛饲料厂其宿舍内,因酒后口角不合,被害人徐某乙与被告人徐某甲发生争执。为泄愤,当晚2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持手电筒将被害人徐某乙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实:我与徐某甲都在牟平区仙坛饲料厂打工。2014年12月24日晚饭时,我与徐某甲都喝了酒,后来在徐某甲的宿舍玩时,忘了说什么话,他把我惹恼了,我就朝他脸上打了几拳,后来被他们宿舍的人撵走了。当时喝多了,过了一会又到他宿舍想打他,但他态度很好,我说了会儿话就回宿舍睡觉了。睡到晚上11多钟,我感觉左眼疼,也不知道怎么回事,一会儿救护车就来将我拉到医院了。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我、徐某甲、徐某乙三人都在牟平区仙坛饲料厂打工。2014年12月的一天,我们一起吃的晚饭,还喝了酒。吃完饭,徐某甲就回他自己宿舍了,我就睡觉了。等到晚上11点左右,我听到打架的动静,起来看到徐某甲正拿着一个小手电筒朝着徐某乙的脸上打,当时徐某乙的左眼已经流血了,我赶紧将徐某甲拉开,然后打120将徐某乙送到了医院。当时徐某甲拿的手电筒是红色塑料的,直径有4厘米,长大概有10厘米。3、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乙左眼之损伤定为重伤二级。4、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4日,徐某乙报案,称2014年12月24日23时许,其在烟台市牟平区仙坛饲料厂被徐某甲打伤左眼,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出生于1965年2月17日。(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徐某乙报警,被告人徐某甲被抓获归案。(4)公安机关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于2015年10月12日被抓归案后羁押于临西县看守所,后于2015年10月13日移交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 婷审 判 员 高承模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