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0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丹阳铝业分公司与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丹阳铝业分公司,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1483号原告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丹阳铝业分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经济开发区金陵西路95号。负责人张红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福奎、徐红云,丹阳市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南闸街道观山村观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丹阳铝业分公司与被告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丹阳铝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丹阳铝业分公司诉称,从2009年3月份开始,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要求为被告生产铝箔。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进行财务对账,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5147.61元。此后,被告于2015年10月份退给原告价款为96040.04元的铝箔,剩余价款439107.57元一直未付。要求被告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立即给付价款439107.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举证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工商查询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之间的采购订单6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关系。3、往来账项询证函及被告的告知函各1份(复印件),证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35147.61元。4、双方往来财务明细及退货说明、2015年3月3日的原告出库单、2015年10月13日的被告领料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退给原告库存及不良品铝箔共3058.6公斤,单价31.4元/公斤,退货款为96040.04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39107.57元。5、律师函、EMS快递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委托丹阳市经民法律服务所向被告主张权益,明确价款为439107.57元。被告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铝箔产品。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35147.61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退给原告铝箔3058.6公斤,计价款96040.04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价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价款439107.57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给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丹阳铝业分公司价款439107.57元,此款由被告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43元,由被告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