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高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王成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王成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商初字第228号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302号,组织机构代码583080320。代表人戚其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新祝、王爱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民,男,汉族,1960年10月7日出生,原住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址。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王成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刘新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为保证还款,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葡萄滩路169号706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1614.36元(截止到2015年8月21日)、律师费149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偿还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对抵押物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成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药材,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被告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坐落于威海市葡萄滩路169号706室房产为上述借款在最高债权余额34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万元,被告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捺手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未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51614.36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而委托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4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赔偿律师费等损失,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1614.36元(截止2015年8月21日)、律师费14900元,并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二、如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坐落于威海市葡萄滩路169号706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8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爱华代理审判员  任怀钰人民陪审员  丛 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