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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山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明国诉被告李云、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屏山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国,李云,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屏山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982号原告:徐明国,男,汉族,1967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韩军,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云,男,汉族,1971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屏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大成小区25栋3单元1楼2号。代表人:黄茂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东区翡翠园5幢1-2层。代表人:肖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系该公司员工,住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明国诉被告李云、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屏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运业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国及其诉讼代理人丁韩军、被告李云、被告运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大勇、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国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朱淑和驾驶川Q1××××号大型客车行驶至省道307线屏山县大乘镇场镇路段时与原告徐明国驾驶川QA××××号普通摩托车(搭乘廖枢芳)发生碰撞,造成徐明国、廖枢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朱淑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责,原告徐明国和廖枢芳无责。原告徐明国受伤后经屏山县中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6日出院,另于2014年11月21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个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此后与被告就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直协商未果。另查明被告所属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宜宾支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误工费21594元、护理费318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8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检查费1803.5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共计93451.90元。被告李云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人垫付医疗费15014.52元和垫付其他费用500元,有领条为证。这些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运业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运业公司是川Q1××××的大型客车法定车主,被告李云是实际车主,公司购买了保险,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赔偿清单有异议,其中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分项的金额有异议,待在质证过程中阐明。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4日10时30分,被告李云(实际车主)经被告运业公司(法定车主)雇请驾驶人朱淑和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Q1××××的大型客车,行驶至省道307线屏山县大乘镇场镇路段时,与原告徐明国驾驶的车牌号为川QA××××号普通摩托车(车后搭乘廖枢芳),发生碰撞,造成徐明国、廖枢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6日,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驾驶员朱淑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明国和廖枢芳无责任。原告徐明国受伤后经屏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3天好转出院。2014年11月21日,原告自行委托,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徐明国因交通事故致左手第2指近节指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下颌骨骨折。现遗留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左手丧失功能10%以上(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徐明国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用约为4000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徐明国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1月26日,四川中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果为,原告徐明国因交通事故致轻型脑伤,左手第2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8、9肋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下侧颌骨骨折,现遗留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3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运业公司将其所有的川Q1××××号大型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以下简称“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24时止。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对原告损失及相关事实无争议的有:住院期间医疗费15014.52元(由被告李云垫付)、鉴定期间检查费1797元(由原告徐国明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0元、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误工费10030元、护理费3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李云支付的其他费用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对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数额有争议。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方主张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徐明国户籍虽然属于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了与徐清莲签订在大乘场镇上居住的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限为两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另提供了自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24日在宜宾市屏山县香轩苑食品有限公司从事泥工工作的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还提供了大乘镇和平社区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该社区,故,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妥。原告徐明国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48762元(24381元/年ⅹ20年ⅹ0.10)。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明国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相关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原告与被告运业公司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5014.52元(由被告李云垫付且自愿承担非基本医疗费用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0元、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误工费10030元、护理费3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第二次鉴定的检查费1797元(由原告垫付),共计89143.52元。被告李云自愿承担1200元非基本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剔除1200元后,计87943.52元,该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本案就不再赘述分项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付,肇事车主被告李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上述当事人应进或赔偿额与其已获赔或已赔额品迭后,被告李云还应进14314.52元(15014.52元-1200元+500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其余保险金73629元(87943.52元-14314.52元)由原告享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明国73629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李云143**.52元;三、驳回原告徐明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已减半),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878元,原告徐明国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飞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