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曾用名黄×),男,1988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马×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第八公司门口,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倪×1的车牌号为×××的本田阿柯德牌轿车内,将该车辆偷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马×于2015年9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林校路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1陈述,证人倪×2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基本信息,法医物证鉴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工作记录,调解笔录,110接处警记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马×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故对被告人马×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田小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