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吴朝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朝晖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朝晖,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宜丰县。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朝晖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朝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份,被告人吴朝晖明知吴某、何某、杨某(均已判刑)几人的四特酒来源不明,仍然以低于市场价收购他们从宜丰县城“辣椒炒肉”饭店受害人彭某店内盗得的四星四特酒2件、三星四特酒1件;从宜丰县城“天宝大酒店”受害人邹某店内盗得的四星四特酒1件、三星四特酒2件;经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朝晖收购的上述四特酒价值1920元。2、2014年4月份,被告人吴朝晖明知何某等人的四特酒和香烟来源不明,仍然以低于市场价收购他们从宜丰县城“365”饭店受害人冯某店内盗得的四星四特酒1瓶、三星四特酒1瓶;从宜丰县城“海芳”酒楼受害人范某店内盗得的三星四特酒1件;从宜丰县城虎形东巷“阳光便利店”受害人刘某店内盗得的四特酒19瓶、中华牌、芙蓉王牌香烟24条;从宜丰县城良岗工业园“胜古饭店”受害人罗某店内盗得的四星四特酒4瓶、三星四特酒1件;从宜丰县城良岗工业园“利源超市”受害人巢某店内盗得的中华牌、芙蓉王牌香烟9条;经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朝晖收购的上述四特酒和香烟价值8260元。2014年7月,宜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办理吴某等人盗窃案中,根据吴某等人交代,将收购赃物的被告人吴朝晖带至办案中心进行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何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辨认指认笔录、照片,收条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朝晖明知所收购的烟酒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5次以低于市场价格进行收购,价值1018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朝晖退回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朝晖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泽荣人民陪审员 丁 群人民陪审员 蔡忠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曹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