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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崔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立翠、张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9日1时许,被害人孙某驾车到西丰县钓鱼镇景华村崔某母亲家经营的养鸡场收购养殖鸡,因车辆称重问题,被告人崔某与孙某发生口角,崔某用拳头、砖头将孙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孙某系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崔某主动到西丰县钓鱼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高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时许,被害人孙某驾车到西丰县钓鱼镇景华村被告人崔某母亲家经营的养鸡场收购养殖鸡,因车辆称重问题,崔某与孙某发生口角,崔某用拳头、砖头将孙某头、面部打伤。经西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崔某主动到西丰县公安局钓鱼镇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孙某达成赔偿协议,崔某赔偿孙某损失人民币50000元。孙某表示对崔某谅解。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高某、马某某关于被告人崔某用拳头、砖头将被害人孙某头、面部打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起因的证言;被害人孙某关于被告人崔某用拳头、砖头将其头、面部打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起因的陈述;被告人崔某关于其用拳头、砖头将被害人孙某头、面部打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起因的供述;法医临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户口证明;赔偿协议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崔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兆文审 判 员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王久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宿晓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