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旋诉被告唐勇、钟广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旋,唐勇,钟广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19号原告王旋,男。委托代理人王深根,男。被告唐勇,男。被告钟广林,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滔,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旋诉被告唐勇、钟广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尚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双飞、徐静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月担任记录。原告王旋及委托代理人王深根、被告唐勇、钟广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旋诉称:2014年9月8日9时1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湘潭县乌石镇村级公路由坪山村向双庙村行驶,途经安平村狮子组严正秋屋前地段,被唐勇驾驶的湘C1ZW**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钟广林)撞伤,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4天,用去医疗费用191014.83元,经司法鉴定损伤后果构成壹个玖级伤残和叁个拾级伤残。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57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勇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湘C1ZW**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351870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勇辩称: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74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钟广林未发表辩论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湘C1ZW**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分摊;原告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准;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保险公司工商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唐勇的驾驶证、湘C1ZW**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唐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湘C1ZW**号车为被告钟广林所有;3、保单,拟证明湘C1ZW**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了交强险,2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唐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湘潭市中心医院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114天,用去医药费191014.83元;6、湘潭市中心医院陪护证明、拟证明原告王旋在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2日需要陪护两人,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30日需陪护壹人;7、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补充说明、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一个九级和三个十级伤残,择期拔除颌面部颧弓骨折内固定钢板,费用约一万二千元,届时休息一个月,左股骨转于骨折内固定钢板费用八千元,届时休息二十天,面部疤痕祛疤美容治疗费用约两万元及本次鉴定费1800元;8、湖南锦程评估鉴定所评估报告书、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摩托车损失及评估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转账凭据,拟证明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唐勇、钟广林对原告的举证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举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需提交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对证据6的护理证明没有主治医师的签字;对证据7第一次鉴定的时候原告未出院,治疗未终结,伤残评定过高,后两次鉴定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的病历及医嘱均未提及牙齿需治疗修复,对于牙齿损失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无法证明,面部疤痕修复费用,鉴定机构未提供任何理由推翻第一次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对证据8,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收款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原告王旋、被告唐勇、钟广林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王旋、被告保险公司的举证作如下综合认证:对于原告的证据1、2、3、4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对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原告王旋提供了原告医院住院的费用清单,被告保险公司又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6,湘潭市中心医院陪护证明系原告治疗机构的专业科室出具,虽经办人未签名,结合原告伤情,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7、8,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和重新评估,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9时1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湘潭县乌石镇村级公路由坪山村向双庙村行驶,途经安平村狮子组严正秋屋前地段,被唐勇驾驶的湘C1ZW**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钟广林)撞伤,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5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勇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4天,用去医疗费用191014.83元,其中原告自付54100元,被告唐勇垫付74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尚欠医院53114.83元。原告损伤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转子下粉碎性骨折;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底骨折;急性失血性休克、贫血;左侧眶周-上颌骨-颧骨颧弓复合骨折;全身皮肤多处挫裂伤、口腔黏膜损伤;6、右侧第2-5后肋骨折;7、肺挫伤;8、全身多处疤痕形成。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10月22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损伤分别构成壹个玖级伤残和叁个拾级伤残;建议全休三个月,门诊康复治疗费用三千元;择期拔除面部颧弓骨折内固定钢板,费用约壹万贰千元,届时休息壹个月,左股骨转子骨折内固定钢板费用捌仟元,届时休息二十天,面部疤痕祛疤美容治疗费用约两万元。2015年元月8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意见所出具的补充说明:被鉴定人关于口腔损伤,牙齿脱落,修补费用及更换时间建议由专家医嘱决定。2015年10月22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王旋的损伤为面部、下颏、上唇创伤性增生性疤痕。右上、左上1.2冠折,左上3.4残根,经美容科口腔科专科会检,需美容祛疤及牙齿修复治疗,费用分别为约贰万陆仟元、壹万元以此为准。2014年9月8日原告王旋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潭锦所评[2016]第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车辆损失为2996元,其鉴定费用1000元。另查明,被告钟广林系湘C1ZW**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湘C1Z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钟广林将湘C1ZW**号小型轿车借予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唐勇驾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王旋系农业人口,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赔偿的损失为:1、医药费250014.8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91014.83元+后期法医鉴定后期必然发生的门诊费3000元+面部颧弓骨折内固定钢板费用12000元+左股骨转子骨折内固定钢板费用8000元+需美容祛疤及牙齿修复治疗费用26000元+10000元);2、护理费16428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年收入,即111.01元/天×(住院114+双人护理3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114天×100元/天参(照湖南省财政厅[2014]15号《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4、交通费456元(4元/天×114天);5、营养费6000元(酌情认定);6、残疾赔偿金46276元(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年×20年×23%);7、精神损害抚慰金8050元(根据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确认);8、财产损失2996元;9、鉴定费及评估费2800元,以上损失合计344420.83元。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5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唐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旋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旋、被告唐勇的责任以3:7的比例划分为宜。原告因无证据证明其误工及损失情况,请求撤回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勇借用被告钟广林的湘C1ZW**号小型轿车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唐勇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被告钟广林为湘C1ZW**号小型轿车购买交强险等保险,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钟广林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王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一、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旋8321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医药费250014.83元(剔除非医保用药191014.83元×20%=3820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营养费6000元=229211.86元];伤残赔偿限额71210元(护理费16428元+残疾赔偿金46276元+交通费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50元=71210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二、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旋154145.5元[(总损失344420.83元-交强险已赔83210元-非医保用药38202.97元-鉴定费2800元)×70%]。三、根据责任由被告唐勇赔偿原告王旋28702.08元(总损失344420.83元-交强险已赔83210元)×70%-三者险已赔偿154145.5元=28702.08元)。原告其他损失自负。被告唐勇已垫付原告费用74000元,超出应该赔偿的部分可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321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4145.5元,合计237355.5元(已支付10000元);二、由被告唐勇赔偿原告王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8702.08元(已支付74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旋对被告钟广林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78元,由原告王旋负担1604元,被告唐勇负担4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尚高人民陪审员 彭双飞人民陪审员 徐静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月[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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