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学军、董志民盗窃一审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刑初3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董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董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文婷、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下旬,被告人刘某、董某经预谋,从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与宜良路交汇处的长春市大华建材化工有限公司内先后二次盗窃葡萄糖酸钠添加剂共4.5吨。经鉴定,被盗葡萄糖酸钠添加剂价值人民币18000元。2015年6月22日,被害人康某发现其公司的葡萄糖酸钠添加剂被盗,同日二被告人将3吨糖酸钠添加剂归还被告人康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人栾某、李某、何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董某的供述、谅解书、长价认刑字第15111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董某将赃物主动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东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