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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4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杨庆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刑初15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城碾路33KM+20M处(由白龙街往碾子沟村方向行驶)时,其车与前方道路行人张某某相碰,致张某某飞出路外倒地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民警提取了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并及时送检。经西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内脏挫伤而死亡;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肇事摩托车的转向、制动、灯光及信号装置符合安全运行规定;肇事车正面一侧碰撞同向行人。陕西省汉中市汉辉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0.7mg/100ml。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122案件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汉通车司所(2015)车物鉴字8-6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陕汉辉司所(2015)毒化检字第246号毒物检验报告书、西乡县公安局陕公(西)鉴(法)字(2015)0000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及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收据、谅解书,证人黄某某、闫某某、韩某某、韩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规规定,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 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潇潇 搜索“”